(2014)厦民终字第3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秀地与叶开国、张安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开国,张安治,吴秀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3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开国,男,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一安,厦门市莲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安治,女,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伟伟、蒋海涓,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地,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明龙、赵玲欢,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开国、上诉人张安治因与被上诉人吴秀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9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秀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叶开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吴秀地借到人民币1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生意资金周转。”该借条上还有被告叶开国签名并捺手印。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的期限及利息。原告于借条出具同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叶开国的银行账户中分两笔各转账50万元,共计100万元。被告叶开国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100万元。被告叶开国与被告张安治系夫妻关系。被告叶开国之女叶小密于2014年5月16日向厦门市公安局筼筜派出所报警称,其父叶开国于2014年5月13日离家至今未归。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单、人员基本信息和被告提供的报警回执及庭审笔录为证。原审法院应原告之申请作出诉讼保全裁定,2014年6月6日,对被告叶开国所有的仙岳里44号601室房产予以冻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另提供其短信记录及被告叶开国所书写的情况说明,因上述证据均属于被告叶开国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被告提供的案外人林蓁出具的账目明细、走账说明、林蓁建行尾号07768对账单以及被告叶开国与案外人林蓁共同出具的来往账、事件始末等证据,因上述属于证人证言,案外人林蓁并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且相应内容被告叶开国在其答辩意见中已明确表明,案外人林蓁与本案被告叶开国存在着利害关系。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证据,难以采纳。被告叶开国还提供了其本人的账号尾号为78543的建行对账单、录音及录音记录。被告对此质证认为,对于建行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能证明原告向叶开国交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该对账单的其他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并不清楚被告在何情况下获得该证据,且该录音并没有吴秀地的参与,故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该部分证据,原审法院分析认证如下,建行对账单,因该账单体现2014年5月19日被告确有收到原告所转来的款项100万元,同日现金支取100万元,可予确认。但是,该录音中并无本案原告吴秀地参与,经庭审中要求被告确认该事实,被告亦当庭确认该笔现金100万元取出后系交给案外人余兆瑞,且交款时原告并不在场,该录音证据并无法证明现金100万元取出后已支付给原告,用于向原告偿还本案的欠款。其次,上述证据亦无法充分证明被告叶开国在答辩中陈述的该笔款项为原先小额借款的高利息累积所产生。再次,从该录音中被告叶开国的陈述可知,其在预约取现金的过程中完全是持积极配合的态度。因此,被告所提交的对账单及录音并不能证明该笔100万元款项为高利贷利息,且其并未实际收取该款项的抗辩意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并提供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反观被告之抗辩,其所称该款项系利滚利后而欠下的高利贷,但并没有提供关于该原始借贷款项的任何证据,根据前述认证,被告所提交的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叶开国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明确了解出具借条支付现金的后果,且款项自转入被告叶开国账户后,被告叶开国作为账户所有人即取得该笔款项的支配权,原告支付借款的行为已经完成。对比双方诉辩主张及证据,原告有完整证据可证明待证事实,而被告证据缺乏完整性,且并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因此,原审法院采纳原告主张,认定原、被告之间已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就借款期限作出约定,故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叶开国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在案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叶开国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安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协议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在原告催告被告还款后,被告因未及时归还借款而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期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判决:一、被告叶开国、张安治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吴秀地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秀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叶开国、张安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中,叶开国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上诉人张安治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为:吴秀地提供的证据不能体现该借款行为系叶开国夫妇的合意,张安治根本没有参与。吴秀地明知叶开国所谓“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产或共同生活,将张安治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不当。原审判决张安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吴秀地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就原审判决的查明事实部分,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在于张安治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除非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否则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叶开国与张安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叶开国和张安治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叶开国与吴秀地约定本案讼争借款为个人债务,以及叶开国与张安治之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对于借款的用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规定,旨在处理婚姻内部关系夫妻双方对债务的负担,并不涉及债权人。因此,张安治上诉称讼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主张不能对抗婚姻关系外的债权人,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张安治与叶开国共同偿还,于法有据。张安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张安治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叶开国负担6800元,张安治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吴雅妮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