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邓永勇与重庆市交通委员会确认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勇,重庆市交通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239号原告邓永勇,男,汉族,1964年1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市交通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旗河沟红锦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滕宏伟,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永、吴玉莹,重庆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永勇诉被告重庆市交通委员会确认不履行送达复议决定书的职责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11时30分,原告在重庆龙头寺做好事,被告下属的龙头寺交通执法大队捏造事实,拒不依法出示执法证件,栽赃陷害原告开黑车,非法扣押原告车辆且未于当天送达扣押凭证。之后,该大队又适用不同的法律非法延长扣押原告车辆。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但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将该决定书委托行政复议被申请人龙头寺交通执法大队向原告送达。被告作为复议机关,其送达方式严重违法,应予确认无效。直至2015年3月17日在(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052号案件庭审中,原告才知晓该委托送达情况,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告认为,被告的送达行为违法,主要理由:1、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载明的送达单位、送达地点、送达人均表明,该决定书系由龙头寺交通执法大队送达,送达主体不合法。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原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多次要求被告允许查阅龙头寺交通执法大队作出的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但被告未予提供,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违法。综上,因被告的送达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拒不履行向原告进行送达的行为违法。被告辩称:1、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渝交委行复(2014)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且在复议过程中保障了原告的各项权利。2、行政复议送达是行政复议程序的一个环节,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被告作出渝交委行复(2014)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5日签收。本案系原告不服被告的送达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行政行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一个完整的行政复议行为包括受理、审查、复议决定作出及送达等环节。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属复议决定的程序性行为,不是完整的行政行为,故原告仅就送达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不应受理。鉴于本案已经受理,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永勇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斌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