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小军与被告刘俊文、赵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军,刘俊文,赵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843号原告:杨小军,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百彦,原告杨小军父亲。委托代理人:马雨茂,运城市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俊文,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娟,女,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涛、荆富功,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南大道1号。负责人:景继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雅婧,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小军与被告刘俊文、赵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军委托代理人杨百彦、马雨茂,被告刘俊文、赵娟委托代理人朱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雅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军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刘俊文驾驶被告赵娟所有的晋MN××车在运城市人民北路将原告撞伤。原告经住院治疗后,被评定为: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十级伤残。因晋MN××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原告损失511119.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刘俊文、赵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小军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保险单,拟证明晋MN××车投保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4、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出院医嘱,拟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陪护;6、医疗票据,拟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7、段星林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840元;8、证人张凯证言、租房合同,运城市盐湖区西城办事处圣惠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运城市盐湖区西城办事处西郊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在运城市市内租住房屋并从事电动三轮客运,每天收入200元,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9、户口本、残疾证、运城市盐湖区安邑办事处辛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被告刘俊文、赵娟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证据6中运城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据8中的运城市盐湖区西城办事处西郊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9中的户口本与残疾证无异议。证据5既没有医疗机构印章,也没有医师签字及资质证明,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辛卓村卫生所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医师没有相应的资质证明,也明显违反对抗生素的使用规定,与出院情况不符。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证据8中的证人证言、租房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运城市盐湖区西城办事处圣惠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9中运城市盐湖区安邑办事处辛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原告父母应有三名子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刘俊文、赵娟的质证意见,另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看出,还有一辆晋MT××肇事车,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而原告放弃对该车辆的起诉,应在其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被告刘俊文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在调查核实后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赵娟辩称:被告赵娟同意被告刘俊文的答辩意见。此外,被告赵娟将车辆借给被告刘俊文使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刘俊文、赵娟提交证据为:医疗费票据、收条、收据、交警队案卷材料,拟证明被告刘俊文向原告赔付情况。原告杨小军质证意见为: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并未起诉,故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方在被告处领取的费用,已涉及到案外人,无法核实,且是给原告的生活补助,与本案无关。协议内容是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补助费,不属于赔偿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与保险公司无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具有胜诉权。即使赔偿,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对原告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对原告所举证据1-4、证据6中运城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据8中的运城市盐湖区西城办事处西郊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9中的户口本与残疾证无异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属于病历一部分,因被告对病历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中辛卓村卫生所医疗费票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予以理由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酌定为1600元。根据证据8中的证人证言、租房合同、运城市盐湖区西城办事处圣惠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结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运城市市区从事三轮运输工作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居住于运城市盐湖区西兴一巷14号予以认定;证人证言不足证明原告误工费为200元/天,本院酌定为80元/天。证据9中运城市盐湖区安邑办事处辛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父母有两名子女,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俊文、赵娟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俊文对原告赔付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刘俊文驾驶晋MN××车沿运城市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鑫源公寓门口掉头时,因操作失误与原告杨小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薛满玉驾驶的晋MT××出租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同年8月8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晋公交认字第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俊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小军与薛满玉不承担责任。事故次日,原告到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C)等,共住院21天。2013年12月30日,原告杨小军到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出院医嘱为:3个月内禁止双下肢负重,1年内禁止剧烈运动等。原告支付医疗费3987.44元(不含被告刘俊文支付的医疗费75743.13元)。2014年4月22日,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6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小军右膝功能障碍评定为IX(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同时查明:原告杨小军发生交通事故前居住在运城市盐湖区西兴一巷14号,从事三轮车运输工作。原告被扶养人有:父亲杨百彦,1943年5月11日出生;母亲慕石榴,1947年6月6日出生;女儿杨璐璐,1995年6月29日出生;儿子杨博旺,1998年12月1日出生。原告父母有两个子女。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支出分别为24069元、14637元。又查明:被告赵娟系晋MN××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刘俊文系借用被告赵娟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晋MN××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987.44元、误工费50320元(80元/天×629天)、护理费9840元(按8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33天+出院护理期限酌定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营养费1650元(50元/天×33天)、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50270.12元(24069元/年×20年×21%+14637元/年×11年×21%×1/2+14637元/年×15年×21%×1/2+14637元/年×1年×21%×1/2+14637元/年×5年×21%×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上述共计225317.56元。被告刘俊文已赔偿原告26540.63元(不含医疗费及2014年4月10日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2014年4月22日被评定为伤残,2015年3月14日起诉,诉讼时效期间自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未超过一年,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杨小军损失225317.56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晋MN××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晋MT××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元,不足部分93317.56元(含已付的26540.63元),由被告刘俊文赔偿。对晋MT××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120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晋MT××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可另案处理。原告杨小军主张被告赵娟赔偿其损失,但不能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小军120000元;二、被告刘俊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小军93317.56元(含已付的26540.63元);三、驳回原告杨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1元,由被告刘俊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军代理审判员王秀明人民陪审员周晓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畅 代 田附件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 ) 运盐 字第 号 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附件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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