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夏长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陆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长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陆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宁夏长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汤晓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琴,系宁夏长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陆鹏,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其余情况不详。原告宁夏长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公司)与被告陆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淑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爱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鹏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为银川市金凤区长城花园西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被告系长城花园西区其中一套房屋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9.52㎡。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须按每平米1.35元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如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物业服务费、二次供水水费及电梯费等费用的,按日5%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2316.3元、水费2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316.3元,水费219元,违约金126.8元(2316.3×0.05),共计266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长城花园西区系宁夏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2010年7月1日,长城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标准分别为多层住宅与高层住宅均为1.35元∕月.㎡;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或使用人应在每季度5日前履行缴费义务,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二次供水水费、电梯费等费用的,应按每项欠费5%的标准向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三十四条还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但在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拒缴其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316.3元、水费219元。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被告欠缴水费的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物业费催缴通知书原件一份、银物办发(2014)53号办���室文件复印件一份、宁长集物发(2013)38号文件原件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为长城花园西区业主,该小区开发商即长城房地产公司前期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拘束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2336.06元。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2316.3元,本院照准。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或使用人应在每季度5日前履行缴费义务,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二次供水水费、电梯费等费用的,应按每项欠费5%的标准向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5.8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欠其缴水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鹏支付宁夏长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316.3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0日),违约金115.8元,共计243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宁夏民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淑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于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