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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廖尚荣与冯文财、何秀平、陈晓霞、林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尚荣,冯文财,何秀平,陈晓霞,林德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81号原告廖尚荣,男,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蓝利荣,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文财,男,1965年8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何秀平,女,1965年5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陈晓霞,女,1989年6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林德忠,男,1970年9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廖尚荣与被告冯文财、何秀平、陈晓霞、林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尚荣的委托代理人蓝利荣、被告林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文财、何秀平、陈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尚荣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冯文财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利息),由被告林德忠、陈晓霞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冯文财支付了150000元。但是至今被告冯文财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冯文财与被告何秀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用于其共同的家庭生意经营周转,因此被告何秀平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德忠、陈晓霞应当对被告冯文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冯文财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何秀平、陈晓霞、林德忠对被告冯文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文财、何秀平、陈晓霞未作答辩。被告林德忠辩称,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没有意见,是在借条上签了字,也应该承担责任。但被告冯文财借款是在2015年3月10日到期的,原告在借期届满前没有给被告林德忠联系,是在2015年4月8日左右才给被告林德忠联系且被告冯文财称该款已经还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冯文财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廖尚荣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冯文财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向廖尚荣借到人民币150000元,借款3个月用生意周转。借款由被告林德忠、陈晓霞在借条上签字同意作保证。另查明,被告冯文财与被告何秀平于1987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19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存款明细账1份,被告何秀平提供的(2014)武民初字第245号民事调解书1份及原告廖尚荣、被告林德忠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文财应当按照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的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主张有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冯文财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超出此限度的,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冯文财应支付原告的金额为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冯文财归还借款1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林德忠称该款已由被告冯文财向原告廖尚荣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借条原件还由原告廖尚荣收执,故被告林德忠所称“该款已由被告冯文财向原告廖尚荣还清”的事实,不予认定。由此,被告冯文财应支付原告的金额为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冯文财归还借款15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被告冯文财)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被告冯文财)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被告林德忠、陈晓霞)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德忠、陈晓霞在其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内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德忠、陈晓霞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德忠、陈晓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文财追偿。被告冯文财与被告何秀平于1987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19日离婚。涉案借款不是发生在被告冯文财与被告何秀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何秀平与被告冯文财共同偿还。庭审中,原告也表示放弃要求被告何秀平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文财、何秀平、陈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文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廖尚荣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德忠、陈晓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德忠、陈晓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文财追偿。三、驳回原告廖尚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冯文财、林德忠、陈晓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智  裕人民陪审员 修  荣  华人民陪审员 王  燕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林秋燕(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