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南宁市拉菲商务娱乐公馆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41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陆琴敏,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拉菲商务娱乐公馆,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经营者:陈孔灼,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赵汝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宽松,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陈孔灼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音集协自愿撤回起诉,是其行使诉权的表现,其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余款57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审判长刘明明审判员潘小青人民陪审员梁明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黎倍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