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商终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乔静与赵京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京兰,乔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京兰,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因阳,临沂市万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静,居民。委托代理人:孙谦谦,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京兰因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静一审诉称,2014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临沂银座商城有限公司金雀山分公司百货商场的“儿童淘气堡”转让给被告经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儿童乐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的转让费。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剩余的转让费,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转让费40000元及利息。赵京兰一审辩称,该合同显失公平,不同意支付租赁费,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本案的被告已经另案起诉了缔约过失责任案件,要求撤销该合同。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原告乔静与被告赵京兰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将其所有的位于临沂银座商场儿童乐园一处转让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转让费为120000元,转让后店铺内现有的所有设备全部归被告所有;后期装修进货由被告自行支付,与原告无关;营业员工资每月由被告按时支付,被告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房租;本次转让为双方自愿,所有盈亏由被告自转让之日起自负,与原告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该儿童乐园交付了被告,被告支付转让费60000元。2014年4月6日,被告又支付转让费20000元,余款4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2014年11月15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乔静与被告赵京兰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拖欠原告转让费40000元,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被告赵京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静欠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京兰负担。赵京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2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合同一份,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位于临沂银座商场儿童乐园一处转让给上诉人经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经营十日后才交付,上诉人支付转让费6万元。2014年4月6日上诉人又支付转让费2万元,余款4万元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不是合法形式上“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该欠条前提是合同显失公平,合同存在缔约过失,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债权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乔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外,还查明:涉案儿童乐园内的设备原系刘霞所有,刘霞的弟弟刘敬利与临沂银座商场按年度签订场地租赁合同(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约定租赁费按季度交纳。2013年1月1日该乐园转让给魏盼盼,转让费12万元。2013年5月1日,魏盼盼又转让给被上诉人乔静,转让费亦均为12万元。2014年1月21日,上诉人以刘敬利的名义向临沂银座商场交纳2014年1月21日至4月19日的租赁费8303.80元。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之子张翼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7月18日以其自己的名义向临沂银座商场交纳场地租金各10540元,租金交至2014年10月19日。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京兰在向临沂银座商场交纳租赁费后于2014年2月1日和被上诉人乔静签订《转让合同》,由被上诉人将其在临沂银座商场的儿童乐园设备转让给上诉人经营,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上诉人尚有4万元转让费未交付给被上诉人,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上诉人以《转让合同》显失公平、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拒付转让费,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已支付给被上诉人2000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赵京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李言涛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崔凯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