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2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徐正荣与尤传华、中节能(合肥)可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994号原告:徐正荣,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张超,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玲露,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尤传华,男,汉族,1978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尹霞,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心磊,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节能(合肥)可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黄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浡,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徐如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凤凯,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张志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正荣诉被告尤传华、中节能(合肥)可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合肥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丁玲露,被告尤传华的委托代理人尹霞、徐心磊,中节能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浡,中银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凤凯,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正荣诉称:2013年7月2日19时20分左右,尤传华驾驶皖A×××××号商务车在蔚蓝商务港对面齐云山南路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及助力车受损。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尤传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29日出院。后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且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医疗费8000元整。经查,皖A×××××号商务车为中节能合肥公司所有,并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1、被告尤传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142437.29元(医药费35659.29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25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节能合肥公司对前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诉请。被告尤传华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事实依据不足;2、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被告中节能合肥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交警部门未对原告驾驶的助力车是否系机动车进行认定,影响最终的责任认定;2、原告诉请事实依据不足;3、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交警部门未对原告驾驶的助力车是否系机动车进行认定,影响最终的责任认定;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3、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交警部门未对原告驾驶的助力车是否系机动车进行认定,影响最终的责任认定;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3、原告各项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9时20分左右,尤传华驾驶皖9H0**号商务车在合肥市蔚蓝商务港对面齐云山南路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徐正荣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致使徐正荣在事故中受伤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尤传华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徐正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徐正荣被送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同年7月29日出院,产生住院费用35564.37元(其中10000元系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以向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转账的形式予以赔付,余款25564.37元系尤传华垫付)。徐正荣支出门诊费94.92元,尤传华另垫付门诊费用1679.92元。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徐正荣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X(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徐正荣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三)被鉴定人徐正荣后续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捌仟元整。徐正荣为此支出鉴定费3250元。另查明:皖9H0**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中节能合肥公司,尤传华系该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尤传华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节能合肥公司为该车分别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徐正荣系农业户口,自2012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租住于合肥市淝河佳苑1幢702室。庭审中,徐正荣自述:自2012年起在合肥宏昌劳务有限公司从事瓦工,月收入7000元。以上事实,有徐正荣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35564.37元)、门诊收费票据(94.92元)、房屋出租合同及房主身份证复印件、社居委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尤传华提供的门诊费用清单(1679.92元)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徐正荣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收入证明、误工证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尤传华驾驶中节能合肥公司所有的皖9H0**号车辆执行工作任务时与徐正荣驾驶的助力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中节能合肥公司应对徐正荣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中节能合肥公司为该车在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徐正荣的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徐正荣共产生医疗费37339.21元,其中住院费用35564.37元(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垫付10000元,尤传华垫付25564.37元),门诊费用1679.92元由尤传华垫付,徐正荣另支付门诊费94.92元,本院予以确认。因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尤传华的垫付费用,尤传华可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徐正荣住院2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10元(3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徐正荣因本起事故致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护理费:根据护理期鉴定意见和2014年度安徽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徐正荣的护理费为6261.53元(38091元/年÷365天/年×60天)。营养费:结合营养期鉴定意见及营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徐正荣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徐正荣从事建筑业,但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据。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其误工期鉴定意见,其误工费应为15659.84元(47632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根据徐正荣住院治疗时间、次数及伤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鉴定费:徐正荣为其在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进行的伤残、三期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期事故对徐正荣造成的伤情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3904.29元(不含尤传华垫付的医药费27244.29元),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9199.3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9199.3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79199.37元。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704.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徐正荣79199.3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徐正荣4704.92元;驳回徐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9元,减半收取1574.5元,由徐正荣负担534.5元,中节能(合肥)可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晓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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