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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执恢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与刘建、阳会军、颜洪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刘建,阳会军,颜洪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至执恢字第25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金穗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刘革,行长。被执行人刘建,男,生于1971年12月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执行人阳会军,男,生于1975年9月1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执行人颜洪亮,男,生于1975年7月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与刘建、阳会军、颜洪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的(2011)乐至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刘建、阳会军、颜洪亮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6月3日,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要求刘建、阳会军、颜洪亮偿还借款29363.51元及利息,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调查村委会,并出具证明,证实被执行人阳会军、颜洪亮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公告向被执行人阳会军、颜洪亮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刘建因犯罪在服刑,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刘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建、阳会军、颜洪亮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公告期届满后,被执行人刘建、阳会军、颜洪亮仍未履行。本院在乐至县各金融部门和点对点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刘建、阳会军、颜洪亮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刘建、阳会军、颜洪亮无房产信息;在乐至县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刘建、阳会军、颜洪亮无车辆信息。通过调查被执行人所在的村委会并出据证明,证实被执行人再无其他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人员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借款29363.51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恢字第25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仲明审判员  付建三审判员  谭开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程锡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