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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连凤珠与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凤珠,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连凤珠,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池小水、杨玥,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产业区新东方大道北侧--朱山路东。法定代表人刘荣,总经理。原告连凤珠诉被告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源食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宝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佐源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凤珠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15年1月起便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欠条写明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至7月工资,合计人民币7066元。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佐源食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连凤珠系被告佐源食品公司的员工。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拖欠员工连凤珠2015年1月份至7月份工资,合计现金(小写):7066元人民币,(大写):柒仟零陆拾陆整元人民币(该金额不含加班费、放假期间生活费等补偿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的规定及时且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该工资欠条上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证实被告确实拖欠原告2015年1月至7月份工资7066元未能及时支付,原告现要求被告按该欠条给付其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凤珠工资70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何宝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葛真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之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在各省、各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