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8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货车司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单浩、崔志光,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崔志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在青岛市城阳区、市北区先后六次向任某、刘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青岛市城阳区XX村X户任某的补胎店内,以折抵补轮胎费用的方式,贩卖给任某甲基苯丙胺一包,重约0.2克。2014年12月中旬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号楼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乙甲基苯丙胺约0.8克。因刘某乙无钱暂未支付毒资。2014年12月下旬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号楼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乙甲基苯丙胺约0.8克。因刘某乙无钱暂未支付毒资。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青岛市市北区XX路与XX路路口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任某甲基苯丙胺约1克。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号楼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任某甲基苯丙胺约1克。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在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号楼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乙甲基苯丙胺约0.7克。后被查获。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刘某乙、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2、被告人刘某甲具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4、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深刻;5、被告人刘某甲本次犯罪系初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青岛市城阳区XX村X户任某的补胎店内,以折抵补轮胎费用的方式,贩卖给任某甲基苯丙胺一包,重约0.2克。2014年12月中旬左右的一天,刘某乙联系被告人刘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该从张某处拿甲基苯丙胺约0.8克,在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号楼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乙。因刘某乙无钱暂未支付毒资,被告人刘某甲代其垫付500元毒资给张某。2014年12月下旬左右的一天,刘某乙联系被告人刘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该从张某处拿甲基苯丙胺约0.8克,在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号楼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乙。因刘某乙无钱暂未支付毒资,被告人刘某甲代其垫付500元毒资给张某。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任某联系被告人刘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该从张某处拿甲基苯丙胺约1克,在青岛市市北区XX路与XX路路口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任某,后将500元毒资交给张某。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任某联系被告人刘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该从张某处拿甲基苯丙胺约1克,在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号楼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任某,后将500元毒资交给张某。2015年1月20日,刘某乙联系被告人刘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该从张某处拿甲基苯丙胺约0.7克,在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号楼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乙,后将500元毒资交给张某。后被告人刘某甲因吸毒被查获,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经过。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与张某同时被抓获到案,在分别讯问中,被告人刘某甲先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7时许,其给刘哥打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刘哥说有,500元钱一个。后二人在XX路上坡顶的一个服装厂门口见面,因其当时没有钱,就跟刘哥商量先欠着毒资,刘哥同意了,给了其一包冰毒,重约0.8克。过了约半个月时间,其电话联系刘哥购买冰毒,刘哥还是让其到XX路,其赶到XX路后,刘哥给其一包冰毒,重约0.8克,因其这次也没有带钱,刘哥就让其先拿着冰毒走了。2015年1月的一天中午12时许,其电话联系刘哥购买冰毒,刘哥在XX路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冰毒约0.7克。辨认笔录证实,刘某乙辨认、确认了刘某甲即向其贩卖毒品的“刘哥”,辨认、确认了购买毒品的地点。2、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初的一天,老刘到其经营的轮胎行补胎,修完后其问老刘有没有冰毒,老刘说他车上就有,如果其不要他的修车费他就将车上的冰毒给其,其同意了,后老刘将他驾驶的大货车上的约0.2克冰毒给其,其没有收老刘的修车费。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其电话联系老刘购买冰毒,二人约好在XX路与XX路路口附近见面,见面后,老刘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冰毒约1克。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电话联系老刘购买冰毒,老刘让其到XX路他家楼下拿货,二人见面后,老刘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冰毒约1克。辨认笔录证实,任某辨认、确认了刘某甲即向其贩卖毒品的“老刘”,辨认、确认了购买毒品的地点。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刘某甲从其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0.5克冰毒。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刘某甲和其说他有一个叫“小刘”的朋友想买冰毒,要五百块钱的,其说小刘不给钱不能给他货,刘某甲说好。其从家里的电脑桌上拿出一包冰毒约0.8克给刘某甲,刘某甲就拿着冰毒下楼了,过了5、6分钟,刘某甲回来给其500元钱。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小刘又要500元钱的冰毒,其又给了刘某甲约0.8克冰毒,刘某甲拿着冰毒下楼了,回来以后又给其500元钱。事后,刘某甲对其说,小刘这两次购买冰毒的钱都是刘某甲借给他的,其说这样的人要钱没钱,以后不要理了,把借出去的钱拿回来就行了,刘某甲说以后不卖给小刘了。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9时许,刘某甲对其说他有个叫“眼镜”的哥们想买冰毒,其说手里有货,500元钱一个。刘某甲从其处拿了约0.8克冰毒后就开车走了,过了一会刘某甲回来了,给了其500元钱。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9时许,刘某甲接了个电话后问其手上有没有冰毒,有个朋友想买,其说有,500元钱一个。其拿出一包冰毒约0.8克给了刘某甲,刘某甲就出门走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刘某甲回来给了其500元钱。2015年1月20日中午,刘某甲对其说小刘又想买冰毒,但小刘还欠着他的钱,不能给小刘那么多货,其说行,其拿出约0.7克冰毒给了刘某甲,刘某甲拿着冰毒下楼了,约5、6分钟后,刘某甲回来给了其500元钱。(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该从张某处花300元钱买了0.5克冰毒,后该自己吸食了约0.3克,将剩余的0.2克冰毒放在该驾驶的货车上。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下午15时许,该到城阳XX路上的“眼镜补胎”店给货车补胎,补胎店老板“眼镜”问该有没有冰毒,该说“还有2分货,你要玩就拿着”,“眼镜”说“谢谢哥,补胎钱不用给了,就当是货钱了”。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小刘电话联系该购买冰毒,该就问张某手里是否有冰毒,张某说有,一个货五百块钱,他不给钱不能给他货。该让小刘半个小时后到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楼楼下,一个货五百块钱。小刘同意了。张某从家里的电脑桌上拿出一小包冰毒约0.8克或0.9克给该,该将冰毒给了小刘,但小刘身上没有带钱,该就让他先欠着,因为小刘是该介绍的,他没给钱,该没法向张某交代,该就自己垫了500元钱给张某。过了约半个月的时间,小刘又电话联系该购买冰毒,该让小刘到该家楼下拿货,该从张某那里拿了价值500元钱约0.8克或0.9克的冰毒下楼给小刘,小刘这次也没带钱,该让小刘拿着冰毒走了,又帮小刘垫付了500元钱给张某。事后,该跟张某说,小刘这两次购买冰毒的钱都是该借给他的,张某说这样的人要钱没钱,以后不要理了,把借出去的钱拿回来就行了,该说以后不卖给小刘了。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19时许,该接到“眼镜”的电话,问该有没有货,该问了张某,张某说有货,该给“眼镜”打电话说500元钱一个,让“眼镜”到XX路与XX路路口附近等着,后该从张某处拿了1克冰毒到XX路与XX路路口处交给“眼镜”,“眼镜”将买毒品的钱给了该,该回去后将卖毒品的钱给了张某。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9时许,“眼镜”电话联系该购买冰毒,该让“眼镜”到XX路该家附近拿货,该从张某处拿了1克冰毒,“眼镜”到了后,该下楼将1克冰毒给了“眼镜”,“眼镜”将买毒品的钱给了该,该回去后将卖毒品的钱给了张某。2015年1月20日中午,该接到小刘的电话,问张某手里有没有冰毒,要买500元钱的,到该家楼下拿货。该挂了电话后对张某说,小刘还欠该的钱,不能给他这么多货,张某说行。张某拿出约0.7克冰毒给了该,该下楼看到小刘后,将冰毒给了小刘,小刘将500元钱给了该,该回去后,将500元钱给了张某。辨认笔录证实,刘某甲辨认、确认了任某即从该处购买毒品的“眼镜”,辨认、确认了张某、贩毒地点。(四)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甲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刘某甲提供的情况抓获了购买毒品的任某,但任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不属于立功,故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刘某甲贩卖的毒品系由张某提供,但任某、刘某乙都是与刘某甲联系购买,刘某甲也积极进行毒品交易,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多次贩卖毒品,不应认定为初犯,故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聪聪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孙尉罡书 记 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