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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南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江苏红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江苏红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庄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振威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张玉林,陈玉美,陆林军,刘华英,匡培毅,韦小祥,恽建国,陈彩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南商初字第9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檀山路8号。负责人孙平,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玉祥,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新桥镇姚家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陆林军,总经理。被告江苏红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红光村。法定代表人张玉林,总经理。被告丹阳市庄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新桥镇古巷村。法定代表人匡培毅,总经理。被告丹阳市振威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东村红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恽建国,总经理。被告张玉林。被告陈玉美。被告陆林军。被告刘华英。被告匡培毅。被告韦小祥。被告恽建国。被告陈彩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诉被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江苏红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庄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振威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张玉林、陈玉美、陆林军、刘华英、匡培毅、韦小祥、恽建国、陈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玉祥、被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林军、被告陆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红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庄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振威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张玉林、陈玉美、刘华英、匡培毅、韦小祥、恽建国、陈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限额为人民币陆佰叁拾伍万元的《额度贷款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后被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又签订了最高限额为人民币陆佰柒拾捌万元的《授信额度合同》,该款项用于偿还《额度贷款合同》中的借款及丹阳市星宇汽配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江苏红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庄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振威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张玉林、陈玉美、陆林军、刘华英、匡培毅、韦小祥、恽建国、陈彩华为被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的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本息,原告现要求判令被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8万元以及至借款全部偿清之日的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利息为66430.62元);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211657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陆林军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没有意见,要求协调解决。被告江苏红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庄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振威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张玉林、陈玉美、刘华英、匡培毅、韦小祥、恽建国、陈彩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限额为人民币陆佰叁拾伍万元的《额度贷款合同》,编号为(流贷)136400013银额贷字第0003号。同年9月3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635万元。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13640014综授0059,合同约定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78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借款用途为其中208万元交保证金,另404.75万元用于偿还(流贷)136400013银额贷字第0003号额度贷款合同中被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所欠本金,其余65.25万元用于偿还丹阳市星宇汽配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被告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当期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对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在债务履行期界满当日,或因债务人违约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提前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出现时,债务人同意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里的资金以实现债权;被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产生的律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同日,被告江苏红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庄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振威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玉林、陈玉美、陆林军、刘华英、匡培毅、韦小祥、恽建国、陈彩华共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两合同均约定被告江苏红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庄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振威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时,本案所有被告在最高额本金为2535万元及贷款本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江苏红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庄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振威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被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208万元,并约定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界满原告未受清偿的,或因债务人违约原告按主合同的约定提前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出现时,债务人同意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里的资金以实现债权。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发放借款678万元,年利率为7.8%,被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按约偿还了(流贷)136400013银额贷字第0003号《额度贷款合同》的借款,并把其中的208万借款存入被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后被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合同编号为13640014综授0059的借款。2014年9月21日,被告偿还借款470万的利息10183.33元;偿还保证金208万的利息4506.67元。因被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后续利息,2014年12月11日,原告扣划了被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的保证金200万元,用于偿还合同编号为13640014综授0059借款的本金。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扣划了被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的保证金8万元,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原告从第三人(保证人)的保证金中分四次扣划了83555.24元,用于偿还合同编号为13640014综授0059借款的利息。另查明,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其中贷款本金470万元的利息(含罚息)为190287.12元。2015年4月7日,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产生律师代理费21165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由额度贷款合同、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借款借据、进账单、交易明细查询单、放款凭证回单、利息试算通知书、对公贷款交易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在《授信额度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其中贷款本金208万元用于贷款保证金,在原告发放贷款时,被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208万的贷款本金存入其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该行为系以贷款保证金的形式变相提高贷款利率,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且被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实际上无法提取和使用该208万元贷款本金,故应认定原告向被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发放的贷款金额为470万元。因2014年9月21日被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偿已经按约偿还了同日之前贷款本金470万的利息,故未偿还部分的利息应自2014年9月21日开始计算。对于被告偿还保证金208万的利息4506.67元以及原告从第三人(保证人)的保证金中扣划的用于偿还合同编号为13640014综授0059借款的利息83555.24元,应视为被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对借款470万元部分利息的清偿,应从470万贷款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即截止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利息102225.21元(190287.12元-4506.67元-83555.24元)。原告要求的律师代理费211657元,综合本案的借款金额、诉讼情况及《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中的收费标准,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190000元。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本金470万及利息102225.21元,合计人民币4802225.21元(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二、被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上述款项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按照上述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三、被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0000元。四、被告江苏红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庄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振威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张玉林、陈玉美、陆林军、刘华英、匡培毅、韦小祥、恽建国、陈彩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207元,由被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江苏红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庄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振威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张玉林、陈玉美、陆林军、刘华英、匡培毅、韦小祥、恽建国、陈彩华连带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 江人民陪审员  蔡志光人民陪审员  蒋西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法官 助理  王卫军书 记 员  彭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