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小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盛秋红诉被告马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盛秋红,马晓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小字第91号原告:盛秋红,女,汉族,1965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马晓峰,男,回族,1988年7月7日出生。原告盛秋红诉被告马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15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牛君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秋红、被告马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销轮胎生意,2010年3月27日、2010年5月12日,原告两次交付被告价值4150元的轮胎,被告为原告出具两张合计金额为4150元的欠条,该货款被告未向原告清偿。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15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为证,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货款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盛秋红货款4150元。二、驳回原告盛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晓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牛君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 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