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盗窃,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长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6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子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10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屯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子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长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长子县看守所。长子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书记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8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伙同一名叫小勇(具体信息不详)的男子,在长子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的停车场盗窃赵某某放在此处的红色神恩牌电动三轮车。后吴某某在长治市火车站附近以2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一陌生男子,所得赃款除三人吃饭花去100元外,余款每人分得800元。经长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神恩牌电动三轮车价值7434元。2、2015年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伙同小勇在长子县政府门楼外西侧盗窃李某某放在此处的红色豪狮牌电动三轮车。后吴某某以21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收购神恩牌电动车的男子,赃款三人平分。经长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豪狮牌电动三轮车价值6030元。3、2015年2月4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在长子县人民医院传染科楼东北角处盗窃张某某放在此处的红色优翔牌电动三轮车。后王某甲将该车据为己有。经长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优翔牌电动三轮车价值7812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4、2015年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王某甲及来长子找人的宋某某在长子县家家利超市门前,二被告人盗窃冯某某放在此处的红色苏鼎牌电动三轮车后,由王某甲驾驶离去,吴驾驶自己的三轮车载乘宋某某找人时被民警抓获。之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而贪图便宜购买。经长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鼎牌电动三轮车价值6318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综上,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盗窃数额共计27594元;被告人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631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受案登记表、被盗车辆信息及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照片等书证;物证“三拐”;被害人张某某、冯某某等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8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伙同一名叫小勇(具体信息不详)的男子,在长子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的停车场,盗窃被害人赵某某放在此处的红色神恩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被告人吴某某在长治市火车站附近将该车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所得赃款除三人吃饭花去100元外,余款每人分得800元。经长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7434元。赃物未起获。二、2015年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伙同小勇在长子县政府门楼外西侧,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此处的红色豪狮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被告人吴某某将该车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收购神恩牌电动车的男子,赃款三人均分。经长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6030元。赃物未起获。三、2015年2月4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在长子县人民医院传染科楼东北角处,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此处的红色优翔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该被盗车辆由被告人王某甲占有跑出租,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经长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7812元。四、2015年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在长子县家家利超市门前,盗窃被害人冯某某放在此处的红色苏鼎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对犯罪所得赃车予以购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经长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6318元。综上,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盗窃数额共计27594元;被告人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631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在长子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的停车场盗窃神恩牌电动三轮车的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月8日10时40分,被害人赵某某报案称其在长子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丢失一辆红色神恩牌电动三轮车。长子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6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1月8日上午九点多钟,其放在长子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停车场的红色神恩牌电动三轮车丢失,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对该电动车的鉴定价值为7434元没有异议。3、被告人吴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其与王某甲和小勇在长子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的停车场盗窃一辆红色神恩牌电动三轮车。后来其在长治市火车站旧货市场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回民男子。后来每人分了800元,剩余100元吃了饭了。4、被告人王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过了元旦没几天,其与吴某某,还有一个人不认识,三个人一起在长子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和住院部之间存放车辆的地方盗窃了一辆红色神恩牌电动三轮车。后来吴某某将该车卖掉的,给其分了800元。5、收据一支。证明被害人赵某某被盗的神恩牌电动三轮车购买价格为9000元。6、鉴定意见长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鉴(2015)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神恩牌电动三轮车鉴定价值为7434元。二、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在长子县政府门楼外西侧盗窃豪狮牌电动三轮车的证据1、被害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十一点多钟,其骑着红色豪狮牌电动三轮车到东方红小学接孩子,把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政府门楼西侧,去东边的移动营业厅交话费出来后,发现电动三轮车不见了。该车是其2013年11月21日花了9100元购买的。2、被告人吴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在长子盗窃第二辆电动三轮车的时间忘记了,其与王某甲和小勇在长子县政府门楼外西侧盗窃一辆红色豪狮牌电动三轮车。后来其将该车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上一次收购电动三轮车的那个回民男子,卖车款每人平分了700元。3、被告人王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其与吴某某,还有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三个人一起在长子县政府门楼外西侧盗窃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记不得是什么牌子的。后来见了吴某某,他说车卖了2100元,三个人每人700元,他给了我700元。4、长子县慧屹三轮车经销部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的豪狮牌电动三轮车购买价格为9100元。5、鉴定意见长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鉴(2015)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豪狮牌电动三轮车鉴定价值为6030元。三、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在长子县人民医院传染科楼东北角处盗窃优翔牌电动三轮车的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2月4日17时许,被害人张某某报案称其在长子县人民医院传染科楼东北角处丢失一辆红色优翔牌电动三轮车。长子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0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2月4日9点20分左右,在长子县人民医院传染科楼东北角处,其丢失一辆红色优翔牌电动三轮车,购买价是9300元。当时车上还有一条价值100元的红塔山香烟、一个价值60元的5吨液压千斤顶,也一并被偷了。对该电动车的鉴定价值为7812元没有异议。该被盗车辆已经发还给本人。3、被告人吴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在长子盗窃第三辆电动三轮车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天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去偷个车,想自己跑车用。后其开车拉上王某甲来到长子县人民医院传染科楼东北角处,盗窃一辆红色优翔牌电动三轮车。这个车没有卖,由王某甲开着。4、被告人王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吴某某骑着他的电动三轮车拉其到了长子县急诊楼后面的一栋楼处偷了一辆红色优翔牌电动三轮车。车上有购车手续和一条红塔山香烟,香烟其与吴某某一人抽了五盒,购车手续扔掉了。后来其就一直骑着该电动三轮车跑出租。5、收据一支。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被盗的优翔牌电动三轮车购买价格为9300元。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各一份以及照片三张。证明2015年3月22日从王某甲处扣押被盗的红色优翔牌电动三轮车,该车于2015年3月27日发还被害人张某某。7、鉴定意见长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鉴(2015)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优翔牌电动三轮车鉴定价值为7812元。四、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在长子县家家利超市门前盗窃苏鼎牌电动三轮车的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2月13日8时许,被害人冯某某报案称其于2015年2月11日在长子县家家利超市门前丢失一辆红色苏鼎牌电动三轮车。长子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8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冯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2月11日上午10时许,在长子县家家利超市买东西时,其红色苏鼎牌电动三轮车被盗。对该电动车的鉴定价值为6318元没有异议,该被盗车辆已经发还给本人。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份的一天,其乘坐吴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来长子找人。在县城西街广场东边的超市门口,其看到了吴某某和另外一名男子盗窃电动三轮车的过程。4、被告人吴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2月11日上午,其朋友宋某某打电话说要去长子找人,正好王某甲也给其打电话说去长子偷车。后其就开车拉着王某甲和宋某某一起来到长子县家家利超市门口,王某甲拿着工具把一辆电动三轮车撬开,王某甲骑着三轮车走了。来长子的时候,没有跟宋某某说是偷电动车,当时宋某某也在车上坐着,他没有参与作案。后其拉着宋某某找人过程中,被刑警队的民警抓获了。这辆车是王某甲处理了,其也没有分到钱。5、被告人王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腊月23日上午,吴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去市里。后来其上了吴某某的三轮车,车上还有一个男的,与吴某某是一个村的。后来,其驾驶吴某某的三轮车,吴某某和他同村的男子坐在后面,一起到了长子县家家利超市门口。其用吴某某的“三拐”撬电动车的车门,没有撬开,后摇车的后门,把车后门摇开了,又用“三拐”撬开电门,其骑着三轮车回家了。后其将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乙,该笔钱没有分给吴某某,由其本人全部花掉了。其曾经给王某乙说过其是倒卖赃车的,当时王某乙买车时也知道这辆车来路不明。6、被告人王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2月份的一天,其从长治郊区黄碾镇一名男子手里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电动三轮车,不清楚那个男子具体叫什么名字。当时买车时,那个男的就说该车来路不明,因为其觉得便宜,所以才买了。其对该电动三轮车的鉴定价值为6318元无异议。7、收据两支,网上购物信息一份。证明被害人冯某某被盗的苏鼎牌电动三轮车购买价格为7100元,后又购买4块电池共计1550元。8、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各一份以及照片三张。证明2015年4月15日从王某乙处扣押被盗的苏鼎牌电动三轮车,同日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冯某某。9、鉴定意见长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鉴(2015)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苏鼎牌电动三轮车鉴定价值为6318元。五、其他证据1、抓获证明两份。证明长治市公安局黄碾派出所民警郭某、黄某某于2015年3月22日10时20分在黄南加油站将犯罪嫌疑人王某甲抓获的事实。2、长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明长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了作案工具自制“T”型工具。3、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4日9时30分至9时47分在长子县看守所,辨认人吴某某在两名侦查员的主持下对一名叫“王中”的男子进行了辨认,辨认出10号王某甲即是与其一起盗窃电动三轮车的嫌疑人“王中”。4、户籍证明二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基本身份信息。5、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1996)城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吴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25日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6、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02)郊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30日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7、屯留县人民法院(2012)屯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屯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8、(2013)晋监刑释字第299号释放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甲于2013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其曾故意犯罪且系累犯。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7594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电动三轮车款7434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电动三轮车款6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郭先锋审判员  杨永昌审判员  秦东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秋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