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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二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天长市金牛防水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与张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金牛防水防腐材料有限公司,张玉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702号原告:天长市金牛防水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冶山镇张巷村。组织机构代码69107318-7.法定代表人:丁智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九富,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龙,个体户。原告天长市金牛防水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市金牛防水防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九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长市金牛防水防腐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做防水工程时在我公司购买防水材料,到2014年2月27日结帐时共欠我公司防水材料款2525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525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欠款止)。被告张玉龙未提供答辩。原告天长市金牛防水防腐材料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为:欠条一张,证明张玉龙欠其材料款25250元事实存在。被告张玉龙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天长市金牛防水防腐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张玉龙放弃对其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张玉龙从2012年8月份开始在天长市金牛防水防腐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防水卷材,截止到2014年2月27日共欠天长市金牛防水防腐材料有限公司卷材款25250元。张玉龙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张玉龙未能还款。2015年元月10日天长市金牛防水防腐材料有限公司向张玉龙发出催款函要求张玉龙在2015年元月15日前还清欠款。张玉龙在催款函上保证,该欠款于2015年元月15日还款5000元;2015年2月15日还款5000元;余款在2015年3月15日结清。到期后张玉龙未能履行。现天长市金牛防水防腐材料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张玉龙给付材料款2525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张玉龙立据欠天长市金牛防水防腐材料有限公司卷材款25250元的事实存在。其久拖不还,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天长市金牛防水防腐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天长市金牛防水防腐材料有限公司卷材款2525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0日起到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被告张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