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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杨某某,女,彝族,工人,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王红霞,梅河口市山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2015年8月6日由代理审判员刘忠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诉称:我与周某某于2011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周某某,现年4周岁。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我于2014年6月9���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当时判决不准离婚,但是事后我们一直没有任何联系,我们感情确已破裂。综上,1、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周某某离婚;2、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周某某随周某某生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周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周某某于2011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周某某,现年4周岁。杨某某曾于2014年6月9日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至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梅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认为:杨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至今,再次起诉要求与周某某离婚之行为足以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杨某某要求与周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与周某某婚后育有一子周某某,现年4周岁。杨某某主张因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周某某父母一起生活,为了利于孩子的成长,孩子应和被告一起生活,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依据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杨某某要求孩子周某某随周某某一起生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关于抚养费问题,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杨某某应每月给付周某某抚养费400元为宜。杨某某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杨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财产证据且庭审中向本院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求分割。故本院对杨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某随被告周某某一起生活,原告自2015年9月起,于每月30日前给付婚生子周某某抚养费400元至周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三、各自衣物归己。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忠强二〇一���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田 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