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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温州市瓯海华利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晨美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温州市瓯海华利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晨美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特莱思鞋业有限公司,姜珊珊,孙美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38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负责人:郑巨龙。委托代理人:洪京辉。被告:温州市瓯海华利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祖元。被告:温州市晨美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珊珊。被告:温州市特莱思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逢相。被告:姜珊珊。被告:孙美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与被告温州市瓯海华利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温州市晨美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美公司)、温州市特莱思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莱思公司)、姜姗姗、孙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华利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493739.7元及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9月1日,罚息728021.64元、复利56271.7元,之后产生的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0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特莱思公司、姜珊珊、孙美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就被告晨美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潘桥镇横塘村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0日,被告姜珊珊、孙美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1099901009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姜珊珊、孙美兰自愿为被告华利公司与原告在2010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另行担保了其他债务。2010年2月10日,被告特莱思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1099901009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特莱思公司自愿为被告华利公司与原告在2010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00万元。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未另行担保其他债务。上述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1年4月26日,被告晨美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1092501106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晨美公司自愿提供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潘桥镇横塘村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建筑面积:7531.97平方米)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8)第××号,使用权面积:3004.56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华利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950万元;抵押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双方于2011年4月27日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于2011年4月28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2012年11月13日,原告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与被告华利公司签订编号为XC628710113012022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利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若被告华利公司发生违约或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均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华利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2年11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华利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被告华利公司借款后,已清偿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27日、2015年4月15日扣收本金5959.26元、80.74元、220.3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截止2015年9月1日,被告华利公司尚欠原告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借款本金4493739.7元及罚息728021.6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瓯海华利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借款本金4493739.7元及罚息(截止2015年9月1日,罚息728021.64元;自2015年9月2日起,罚息以所欠本金4493739.7元为基数,依照年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市瓯海华利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温州市晨美鞋业有限公司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潘桥镇横塘村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建筑面积:7531.97平方米)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8)第××号,使用权面积:3004.56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XC62871092501106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950万元。三、被告温州市特莱思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市瓯海华利鞋业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保证金额7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姜珊珊、孙美兰共同对被告温州市瓯海华利鞋业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的保证责任与其签订的编号为628710999010098《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000万元。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23元,公告费420元,合计47243元,由被告温州市瓯海华利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晨美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特莱思鞋业有限公司、姜珊珊、孙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天 翔人民陪审员 潘 笑 容人民陪审员 蔡 小 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诸葛冰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