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雷金萍与黄细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金萍,黄细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580号原告雷金萍,职工。被告黄细美。原告雷金萍与被告黄细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卫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文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雷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细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金萍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黄细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90元,被告当即写下借条交给原告收执,约定同年10月8日归还。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追偿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9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状况;(2)被告于2014年9月8日立下的借条复印件1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细美没有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细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雷金萍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8日,被告黄细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雷金萍借款人民币31090元,被告黄细美在借条上签字,并将借条交给原告雷金萍收执,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9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细美向原告雷金萍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但提交的借条上未有写明,原告也提供不出其它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4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4条,判决如下:由被告黄细美偿还借款本金3109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5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雷金萍。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黄细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卫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农文鹏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返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4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