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执字第004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永胜与张金旭借款纠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襄阳某公司,张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执字第00417-1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襄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襄阳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杨某某。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某、杨某某向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还借款本金267881.5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执行人襄阳某公司对被执行人张某应向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责任。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某、杨某某、襄阳某公司银行存款。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某、杨某某、襄阳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张某、杨某某、襄阳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张某、杨某某财产以人民币37万元、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五、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襄阳某公司财产以人民币18.5万元、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战代理审判员 王忠军代理审判员 梁家殿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正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