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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段玉琴与沈曹明、江阴市久顺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玉琴,沈曹明,江阴市久顺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1840号原告:段玉琴,女,1971年9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惠芳,江阴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曹明,男,1966年5月29日生,汉族。被告:江阴市久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那巷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曹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段玉琴与被告沈曹明、被告江阴市久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玉琴的委托代理人李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曹明、被告久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玉琴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沈曹明向段玉琴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2.2%,但沈曹明借得款后,未能及时还本付息。2015年7月19日,被告久顺公司出具担保书。请求法院判令沈曹明归还借款45万元,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被告久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曹明及被告久顺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沈曹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段玉琴借款45万元,段玉琴向沈曹明交付了现金45万元,沈曹明向段玉琴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段玉琴现金45万元,月利率2.2%,但沈曹明借得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也未能支付利息。2015年7月19日段玉琴向沈曹明催要借款,被告久顺公司向段玉琴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明确:因沈曹明尚欠段玉琴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尚未偿还,久顺公司愿意为沈曹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沈曹明与久顺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引起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段玉琴提供的借条、担保书及部分资金来源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段玉琴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沈曹明及被告久顺公司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段玉琴的主张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段玉琴主张的事实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沈曹明借得款后未能及时还本付息所致,沈曹明应当承担归还责任。被告久顺公司为沈曹明提供担保,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2%,段玉琴自愿按年利率24%计算,应予准许。故段玉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曹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段玉琴借款4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江阴市久顺铝业有限公司对沈曹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沈曹明、久顺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段玉琴已预交,沈曹明、久顺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段玉琴。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邓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薛春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