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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又名任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任某某又名任某甲,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刘某某,女,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原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2015年7月1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波、人民陪审员郑连平、武志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1995年腊月初八我与被告经人介绍成婚,婚后于1997年1月17日生一男孩任某乙。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成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娘家在甘肃省武威市农村生活,通过介绍人介绍后我对被告未经过充分了解就结了婚,被告与我结婚后,就表现出不安于过日子之心,其常常因鸡毛蒜皮之事与我寻气闹事。1999年被告跑回了老家经我劝说回来。2001年被告突然离开了家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在此期间,被告从未与我及孩子联系,未尽到母亲的义务。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任某乙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原告自愿负担。被告刘某某未答辩。原告任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任某某身份证复制件一份及2014年11月9日证明原件一份,被告刘某某及任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制件一份。证明原告任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婚生男孩任某乙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30日登记结婚;3、乌拉特前旗新安镇乌海村民委员会及乌海村新海社社长白某某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01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本院审核认为,1、2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及婚姻登记部门依职权、职责出具的身份证明及婚姻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系原、被告所属村民委员会及社长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也予以采信。通过原告的举证、法庭认证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6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月17日生一男孩任某乙。2001年3月份被告刘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既然决定组成一个家庭,就应当互敬互爱,互相扶助,努力创造和谐、稳定的家庭生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无故离家出走多年,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波人民陪审员  郑连平人民陪审员  武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永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