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3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昊天兴业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昊天兴业科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3243号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科技园华盛道59号。法定代表人高金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力熔,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昊天兴业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顺义道北南仓道南储宝钢材市场院内。法定代表人田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月莲,该公司管理人员。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昊天兴业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洪爽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力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月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的钢材库房、办公用房等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仍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双方于2010年2月9日就所欠的工程剩余款项支付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在龙门吊轨道基础交付使用满一年(即2010年5月23日)且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付清质保金45万元。现约定时间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38375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三份。证明就昊天钢材库宿舍用房、场地排水、钢材存放工厂、办公用房排水沟等项目,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2月9日,双方就所有工程项目达成了工程结算协议,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质保金45万元,并承诺于2010年5月23日给付;证据三、杨洪卫证人证言。证明其在被告欠款期间一直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要求被告给付尾款;证据四、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工作人员杨洪卫和被告项目负责人马春生的通话记录,原告这几年来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天津市昊天兴业科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方陈述的基本事实和双方的法律关系,确认截止到2010年5月23日时,如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下,被告应付款45万元,在质保期后双方对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口头达成协议,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剩余质保金不再给付。达成协议后被告在2010年8月19日给付原告10万元,此后双方未就此事进行交涉,故被告现不欠原告工程款。另,即使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收据和银行转帐凭证。证明2010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不认可,证人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且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佐证,该证据达不到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据形式有异议,通话不能反映是什么时间,通过通话内容来看马总自己说不在被告公司了,该证据达不到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双方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一、二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三证人虽为原告的工作人员,但其具体描述了多次催款的时间、地点等详细情况,且其陈述与证据四中被告人员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四通话时间与记录时间一致,故本院予以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分别签订《钢材存放场工程付款协议书》、《办公用房排水沟项目协议》、《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钢材存放场、钢材库宿舍用房、办公用房排水系统等工程项目。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施工范围及技术要求、价格及付款方式、工期要求等内容。上述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9日达成结算协议,载明: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施工项目有:龙门吊轨道基础、基础处理、办公用房、仓库排水沟、排水井、狗舍、围墙、警卫室等,由于施工中部分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甲乙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乙方所有施工项目工程最终结算款合计362.5553万元(叁佰陆拾贰万伍仟伍佰伍拾叁元),其中质保金45万元(肆拾伍万元),甲方已付乙方215万元(贰佰壹拾伍万元整),甲方欠乙方147.5553万元(壹佰肆拾柒万伍仟伍佰伍拾叁元),其中含质保金45万元(肆拾伍万元)本次甲方付乙方102.5553万元(壹佰零贰万伍仟伍佰伍拾叁元整),质保金在龙门吊轨道基础交付使用满1年时(2010年5月23日),不出现合同中约定的质量问题的情况付清质保金,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书落款处双方加盖了公章。2010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双方于2010年2月9日达成结算协议,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最后一次付款,之后原告该项目负责人就尾款事宜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协商,并于2015年7月3日再次与被告方协商,被告方的陈述内容与原告该项目负责人多次催款的陈述相一致,故原告提供的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因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即结清双方所有欠款一节,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但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5万元为基数,起算时间酌情考虑自2010年8月20日开始为宜。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昊天兴业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35万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3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洪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 幔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