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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某红诉孔某军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567号原告刘某红,女。委托代理人龚建清,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孔某军,男。委托代理人孔灿秋,女。原告刘某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孔某军(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汕头打工时相识、恋爱,2003年3月12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9月13日婚生男孩孔某。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2008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6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孔某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实在,原、被告是因为家庭事务发生了争吵、打架,被告并没有无故殴打原告,为了小孩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汕头打工时相识、恋爱,2003年3月12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9月13日婚生男孩孔某。婚后,原、被告两人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下半年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6月份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孔某由被告抚养成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阶段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婚生男孩孔某尚年幼,需要父母的关爱,原、被告双方应保持家庭的完整,为婚生男孩孔某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红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夏庆军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