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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四仲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鹤山市捷仕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刘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鹤山市捷仕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刘坤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民四仲字第62号申请人:鹤山市捷仕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共和镇共建路22号A座。法定代表人:詹益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华,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刘坤,男,汉族,1993年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申请人鹤山市捷仕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捷仕克公司)申请撤销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鹤山仲裁委)作出的鹤劳人仲案字(2015)第375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捷仕克公司诉称:鹤山仲裁委在审理捷仕克公司与刘坤之间的工伤待遇争议时,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违反了法定程序,直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鹤山仲裁委基于此作出的鹤劳人仲案字(2015)第375号仲裁裁决显失公正。为此该裁定符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申请撤销条件。另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捷仕克公司已经为刘坤购买了工伤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给刘坤,赔付的标准按个人参保工资,另由捷仕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给刘坤,工伤保险基金已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23568.60元支付给捷仕克公司帐户,捷仕克公司应该另行支付17140.80元合计40709.40元给刘坤。鹤山仲裁委裁决捷仕克公司支付刘坤85782.70元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综上,捷仕克公司请求撤销鹤山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刘坤答辩称:刘坤认为仲裁裁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捷仕克公司的申请。本案在本院审查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刘坤与捷仕克公司因工伤待遇争议纠纷向鹤山仲裁委申请仲裁。鹤山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鹤劳人仲案终字(2015)375号仲裁裁决:一、捷仕克公司、刘坤的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于2015年3月30日终止;二、捷仕克公司于仲裁裁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刘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85782.70元(该金额包含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23568.60元)。捷仕克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并提出前述撤销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需要对仲裁裁决是否符合上述六种情形进行审查。本案分析如下:关于本案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捷仕克公司认为鹤山仲裁委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决捷仕克公司应按85782.70元(该金额包含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23568.60元)的标准补足刘坤相关工伤待遇是适用法律错误。捷仕克公司主张应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仅支付40709.40元(该金额包含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23568.60元)给刘坤,但捷仕克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因此,仲裁裁决根据本案的事实所作出的捷仕克公司应支付刘坤相关赔偿金额的裁决属于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鹤山市捷仕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5)第37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鹤山市捷仕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健文审 判 员  黄国坚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邓少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