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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彦成与中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中宁行初字第10号原告李彦成,男,生于1969年4月4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马永虎,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宁县公安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滨河东路。法定代表人李满洲,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新慧,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拓,中宁县公安局大战场镇派出所教导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彦成不服被告中宁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中宁县公安局认定原告李彦成因琐事伙同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将马某甲及其父母马某乙、沙某某殴打致伤,存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于2015年4月8日作出“中公(大战场)行罚决字(2015)第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彦成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依据: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各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的事实;二、传唤证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传唤涉案当事人的事实;三、询问调查笔录13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事实;四、马某甲、马某乙、沙某某中宁县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3份,拟证明涉案当事人受伤的事实;五、常住人口身份信息1份,拟证明原告真实身份的事实;六、送达回执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前,向原告送达受害人医院伤情证明的事实;七、告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八、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依法进行审批的事实;九、“中公(大战场)行罚决字(2015)第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及该决定书已送达原告的事实;十、送达回执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给受害人送达对原告处罚决定书的事实;十一、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已依法执行的事实;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原告李彦成诉称:我与马某甲及其父母只认识,无亲戚关系,与马某甲妻子古某甲没有任何关系。马某甲和他的父母马某乙、沙某某找其妻子时,多次请我调解此事,我亦参与调解。2015年4月2日,我回家发现马某甲在我家火房门口,我将马某甲推出院子后,马某乙、沙某某已快到我家门口,我和马某甲、马某乙、沙某某没有殴打。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对马某甲三人的伤情如何造成的没有查明,对认定受害人受伤系原告造成的主要证据未告知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中公(大战场)行罚决字(2015)第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现要求:一、依法撤销中宁县公安局作出的“中公(大战场)行罚决字(2015)第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证人马某丙、海某某、母某某、李某丙、马某丁、李某丁、撒某某、马某戊、马某己当庭作证证言9份,拟证明1、马某甲、马某乙、沙某某先辱骂李某甲及其家人,并私闯李彦成、李某甲、李某戊等人家中,李某甲没有殴打马某乙、沙某某;2、马某乙自己躺在地上,并用手机殴打其脸部致脸部受伤;3、李彦成、海某某、马某庚、杨某某不在事发现场;4、事发时马某甲妻子古某甲不是躲在李彦成家,而躲在马某戊、马某己家草房的事实;二、通话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家人报案,被告未出警的事实;三、王某某证明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2日14时至19时,李某戊家在淌水,不是被告证据中马某庚家在淌水的事实;四、照片三张,拟证明李彦成家没有围墙,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人袁某某的证言不真实的事实。被告中宁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4月2日17时46分,被告下属单位大战场派出所接到古某乙110报警电话,称在大战场镇唐圈村二干渠二斗有人打架,接报后,大战场派出所依法进行受案登记、审批,后对涉案当事人李彦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己、李某戊等核实身份信息,对该案进行调查。根据调查认定,2015年4月2日17时,马某甲因琐事和李彦成发生冲突,后李某甲、李某乙、李彦成等人将马某乙、沙某某、马某甲三人殴打致伤,决定对李彦成、李某甲、李某乙各给予行政拘留14日,罚款5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并于2015年4月8日将“中公(大战场)行罚决字(2015)第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当日对李彦成执行拘留,后李彦成缴纳罚款500元。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证据交换、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二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对证据三中的李彦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戊、李某己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其他询问笔录均持有异议;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七、八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九、十、十一的合法性持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十一组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四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原告的主张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因马某甲寻找妻子时与李彦成发生矛盾,后其父母便与李彦成发生肢体冲突,李某乙等人参与其中互相撕扯,致马某甲与其父母马某乙、沙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下属大战场派出所接到报案并到现场进行处理。被告按照程序向原告告知行政处罚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经过审核和批准,认定原告存在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5年4月8日对原告作出“中公(大战场)行罚决字(2015)第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决定书送达原告,该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被告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李彦成存在殴打他人,致人伤害的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中公(大战场)行罚决字(2015)第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应予维持。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彦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彦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箫代理审判员  陈霞旻人民陪审员  沈金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萧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