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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洋与金志、安徽徽环环卫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洋,金志,安徽徽环环卫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910号原告:王洋。委托代理人:孙旭东,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志。被告:安徽徽环环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卫军,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磊,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责人:杨亚,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衡飞。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洋诉被告金志、安徽徽环环卫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旭东、被告金志、安徽徽环环卫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洋诉称:2015年3月15日7时40分左右,被告金志驾驶的皖A×××××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长丰县双凤区世纪城一期滁河路与世纪西路交口西100米路段占道停车卸载货物,被告金志在开门下车时,正遇原告驾驶摩托车沿滁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由于该车占道停车,原告在避让前方被告停放的车辆时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本次事故虽然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没有认定事故责任,但是出具了事故证明,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原告认为被告驾驶的车辆违规占道停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原因,故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是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以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292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待鉴定后确认),暂合计30885.7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首位顺序赔偿;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王洋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金志的身份信息、驾驶证复印件、皖A×××××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安徽徽环环卫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企业信息、皖A×××××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①被告金志是肇事车的驾驶员,被告安徽徽环环卫有限公司系车主;②皖A×××××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交通证明,证明:①发生交通事故;②事故发生经过;③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违章停车造成的;4、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的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医药费费用;5、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的支出。金志、安徽徽环环卫有��公司辩称:1、被告金志和环卫公司对本起事故不承担责任,如果法庭认为我方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我方在事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同等责任;金志是职务行为,环卫公司承担雇主责任;金志是正常作业;2、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庭核减;3、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金志、安徽徽环环卫有限公司提供一份劳动合同,证明金志是环卫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持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对原告因避让我方车辆导致摔倒的陈述不能认可,对该事实同时缺乏其他客观、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2、我方的车辆本身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机动��侵权,驾驶员个人行为不能完全等同于保险责任;3、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首先雨雪天气上道路行驶应当减速慢行,原告没有做到减速;其次,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且应具备对基本的交规知识和基本的驾驶技能,遇前方车辆和障碍物时应当减速慢行;再次,机动车应当依法登记后上路行驶;驾驶摩托车应当佩戴安全头盔;以上四点原告均没有依法遵守,有严重违法行为,交警部门并没有认定我方车辆存在直接赔偿责任;4、原告的诉请不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非医保金额为3987.3元;2、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金志、安徽徽环环卫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对原告王洋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但反映原告是农村居民;对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对证明的合法性及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和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没有按照道交法规定的程序和格式,证明没有道路事故证明的编号;交通事故证明只能按照普通程序出具,不能按照简易程序出具;应由2名办案民警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不合法,该证明没有送达我方驾驶员金志,仅仅开具原告单方的证明,未固定交通事故现场的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其他相应的证明;证明本身不能确定该交通管理大队是否受理本起交通事故,并给出最终的结论;该证明的内容表述不严谨,且缺乏相应的证据,同时该证明对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其中表述我方车辆占道停车,作为环卫车这种特种车辆,本身车辆装有作业中明显的标志和闪光灯,且在道路中作业不违法法律规定;该证明表述我方驾驶员开门下车时遇王洋开车行驶到该路段,只能表明金志下车后本人遇到王洋的车辆,与此后王洋避让车辆摔倒自相矛盾;王洋避让前方的车辆本身各方并没有违法行为,因为前方车辆或障碍物在避让时没有违法行为,两车并没有实际接触,仅凭王洋的单方陈述难以认定其是避让我方车辆时摔倒以及我方存在过错;对证据4,对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的处方笺和收费通知单有异议,票据不合法;对其他票据无异议;对证据5,交通费发票没有原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洋所举的证据1、2、3、4中的医疗费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中的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的处方笺和收费通知单不予确认,因为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的处方笺120元手术费已被2015年3月15日医疗费票据(发票号0003971)涵盖;收费���知单主要就是陪护费,属于护理费的范畴,原告王洋在该次诉讼中没有主张护理费项目,故对该费用本次诉讼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5,本院酌定600元。二、原告王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对被告金志、安徽徽环环卫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因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王洋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意见;保险条款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被告金志、安徽徽环环卫有限公司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7时40分左右,被告金志驾驶的皖A×××××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长丰县双凤区世纪城一期滁河路与世纪西路交口西100米路段占道停车准备装载货物,金志在开门下车时,遇原告王洋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滁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因路面湿滑,王洋在避让前方金志停放的车辆时摔倒受伤。因两车没有接触,王洋摔倒后,金志驾车离开事发地点。事故发生后,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是出具了证明,证明事故的发生的经过。原告王洋受伤后即被送往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28965.7元,出院医嘱增加营养注意休息,绝对避免负重活动三月。本院审理期间,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向我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王洋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为3987.3元。另查,被告金志驾驶的皖A×××××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安徽徽环环卫有限公司。被告金志的行��系职务行为。再查,皖A×××××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500000元且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该起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只是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经过的证明,并没有对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金志驾驶的皖A×××××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占道停车准备装载货物,金志在开门下车时,应当注意有无车辆行驶过来,但金志并没有这样做;原告王洋在骑摩托车过程中,自己应当注意安全,在前面遇到障碍物应当减速停车。而原告王洋并未这样操作;因双方均属机动车,对该起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因金志是职务行为,金志承担的责任应由安徽徽环环卫有限公司承担。因事故车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原告王洋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药费2896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0165.7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洋10600元;超交强险部分19565.7元由被告安徽徽环环卫有限公司赔偿50%,即9782.8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安徽徽环环卫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予以理赔。有关原、被告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洋10600元;二、被告安徽徽环环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洋9782.85元;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安徽徽环环卫有限公司赔偿的款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795.55元(9782.85元-非医保用药3987.3元)的理赔责任。上述赔偿款汇至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原告王洋承担88元,被告安徽徽环环卫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柴燕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许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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