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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王建、王玉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374号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街道***号。代表人齐宏宇,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苗云伟,该支行副行长。被告王建,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王玉忱。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诉被告王建、王玉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苗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忱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诉称,被告王建于2012年5月22日在我单位采用由王玉忱提供保证的方式借款15000.00元,合同约定2013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王建、王玉忱均以无钱为理由拖欠至今未还。故我单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建给付拖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玉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建、王玉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王建在原长春市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现已更名为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处分两笔共借款15000.00元,其中一笔用于玉米生产资料的借款9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386667‰,约定2013年3月20日到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另一笔用于购建房屋的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026667‰,约定2013年3月20日到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两笔借款均由被告王玉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双方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一直未还,王玉忱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建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玉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联保合同、贷款凭证、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齐宏宇的任职文件、吉林银监局关于原长春市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批复、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小河子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有效。现该借款已逾期,被告王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玉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其中一笔用于玉米生产资料借款9000.00元利息从2012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386667‰计算,罚息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月利率10.386667‰的50%计算;另一笔用于购建房屋借款6000.00元利息从2012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026667‰计算,罚息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月利率12.026667‰的50%计算),被告王玉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王建承担,被告王玉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冠军人民陪审员  程立新人民陪审员  房 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