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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3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006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7年6月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7年8月1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特别授权)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逢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后双方和解未果,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晓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得原、刘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逢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2000年结婚,婚后分别于2001年8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于2008年7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由于夫妻双方感情不和,于2013年1月2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由于当时我对孩子抚养条件有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两个女儿由被告张某某抚养。离婚后,被告张某某再婚,且被告张某某一直忙于自己的工作,孩子实际跟随其奶奶生活,我多次探望,孩子都表示愿意跟随我生活。我认为,我现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抚养能力和条件,对照顾女儿的生活、关心女儿的学习,既有时间和精力的保障,又有殷实的经济保障,由我抚养女儿,有利于女儿的身心的健康成长,我有能力给孩子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因为小女儿张某乙年龄小,需要较长时间的抚养,请求由我抚养。综上,为了使自己的女儿有较好的生活环境和得到良好的教育,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名婚生女中由我抚养张某乙;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孩子跟我成长学习环境都优于原告陈某某,我了解原告陈某某家庭成员只有原告夫妻,而且都有工作,没有时间照顾孩子。孩子上学的学校与我家不到一里地,如孩子跟原告陈某某生活,从原告陈某某家到学校大约有十里地,上学不便。我的收入优于原告陈某某。我与原告陈某某离婚,原告陈某某没支付过抚养费,说明原告陈某某对孩子不管不顾。原告陈某某起诉变更抚养权,是对离婚协议的不尊重,是违反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对合法的离婚协议予以法律保护。对原告陈某某不道德行为给予教育,驳回原告陈某某无理的诉讼请求,做出公证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内分别于2001年8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现就读于彩石中学。于2008年7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就读于西彩石小学。双方于2013年1月22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均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不支付抚养费。后原告陈某某再婚,再婚的男方也无子女。其所在村委会为其出具证明,证明陈某某已有两名子女,根据计划生育政策,不能再生育。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未尽到抚养义务及孩子愿跟随其生活,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离婚协议书,原告陈某某提交所在村委会关于其不能再次生育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关于子女抚养已协议约定,原告陈某某无证据证实被告张某某未尽到抚养义务,张某乙已入学,生活学习比较固定。原告陈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距协议离婚时间仅一年有余,原告陈某某请求变更婚生女张某乙由其抚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春审判员  崔得原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康玉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