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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江苏远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江苏远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纪兆宏,鲁来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初字第0000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A座民生金融大厦。诉讼代表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小梅,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学歌,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远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周庄镇东坂伦村。法定代表人纪兆宏。被告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北路719-1号。法定代表人杨晓敏。被告纪兆宏。被告鲁来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因与被告江苏远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能源)、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和重钢)、纪兆宏、鲁来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生银行委托代理人程学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东能源、创和重钢、纪兆宏、鲁来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综合授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一在一年内有权向原告申请最高额为3500万元的授信额度,用于经营周转,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为确保被告一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二对被告一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此外,被告三、四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亦约定其对被告一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此同时,为保证被告一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一将其名下的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并至相关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三、四亦将其持有的被告一名下的3000万股股权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上述各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14日,原告即依被告一的申请分两次向其发放贷款共计12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半年,执行年利率为6.16%,还款方式为到期日一次还本,利息计算及结算方式为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被告一收到贷款后尚能正常还息,但贷款到期后却拒绝归还本金,各保证人亦拒绝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暂算至2014年10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85682.38元(利息、罚息、复利请求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暂计人民币12485682.38元;二、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费用199600元;三、判令被告二、三、四就被告一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原告有权优先受偿被告一抵押的机器设备及沥青储罐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五、判令原告有权优先受偿被告三质押的其持有的远东能源的3000万股股权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六、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民生银行明确截止2015年8月13日,被告一尚欠原告本金为12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共计1463876.75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一提供贷款的各项条件、双方的各自权利义务的规定;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二就被告一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规定;证据三、《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股权质押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三、四就被告一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三四将其持有的被告一的股权质押的原告并办理相关登记的规定;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两份,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一份,证明被告一将其名下机器设备、沥青罐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证据五、《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对公单位借款申请书》、《支付申请书》、《单位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依被告一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353万元的事实;证据六、《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对公单位借款申请书》、《支付申请书》、《单位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一被告一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847万元的事实;证据七、欠款系统截屏一份,利息计算明细表两份,证明被告一逾期未还本息的事实;证据八、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事实。被告远东能源、创和重钢、纪兆宏、鲁来凤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民生银行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远东能源作为甲方与民生银行作为乙方签订2014年苏贸综字第0005号《综合授信协议》,该协议约定:第1条、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叁仟伍佰万圆整;第3条、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第5条、保证人创和重钢、泰山市海阳投资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贸最高保字第0007号、2014年苏贸最高保字第0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人远东能源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贸最高额抵字第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人纪兆宏、鲁来凤与刘石琴、夏爱红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贸个人最高担保字第0008号、2014年苏贸个人最高担保字第0007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同日,创和重钢作为甲方保证人与民生银行作为乙方债权人签订2014年苏贸最高保字第0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第1条、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苏贸综字第0005号《综合授信协议》;第2条、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第3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第4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6条,甲方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第1条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纪兆宏、鲁来凤作为甲方保证人、乙方质押人与民生银行作为丁方担保权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贸个人最高担保字第0008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第1条、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编号为2014年苏贸综字第0005号《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第2条、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叁仟伍佰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第3条、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4条、乙方以权力质押清单记载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第19条、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权利质押清单记载的出质人为纪兆宏、鲁来凤,质权人为民生银行,质押权利为3000万股股份,质押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对此,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了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天津股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了股权冻结凭证。2014年3月13日,远东能源作为甲方抵押人与民生银行作为乙方抵押权人签订2014年苏贸最高额抵字第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2条、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叁仟伍佰万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第3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第5条、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被担保之最��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第9条、甲方提供的抵押财产为机器设备及沥青储罐。(动产)抵押财产清单记载,抵押人为远东能源,抵押权人为民生银行,抵押财产为机器设备及沥青储罐,数量共计86项,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兴化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月31日针对抵押人兴化市远东节能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提供给抵押权人民生银行的83项抵押物出具动产抵押登记书,其后于2013年3月14日针对抵押人远东能源提供给抵押权人民生银行的86项抵押物出具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并附有清单。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远东能源作为甲方借款人与民生银行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贸借字第0008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1条、本��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第2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伍拾叁万元整;第4条、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第5.1条、合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6%(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半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动10%);第5.4条、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称为“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第5.6条、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上述基准利息,则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动在新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第5.1款约定的浮动比例浮动;对已发放的贷款,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日之后的第一个结息日的次日起对该笔贷款开始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应按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计息。合同贷款利率发生变更的,本合同下的逾期利率、罚息利率自动作相应变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第17条、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远东能源向民生银行提交相关借款申请书和支付申请书,民生银行向远东能源发放了贷款353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远东能源,金额353万元,执行年利率6.16%。同日,远东能源作为甲方借款人与民生银行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贸借字第0009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1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第2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伍拾叁万元整;第4条、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第5.1条、合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6%(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半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动10%);第5.4条、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称为“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第5.6条、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上述基准利息,则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不随之调整;第17条、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远东能源向民生银行提交相关借款申请书和支付申请书,民生银行向远东能源发放贷款847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远东能源,金额847万元,执行年利率6.16%。上述两笔贷款发放后,远东能源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截止2014年10月22日,尚结欠民生银行贷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85682.38元。本院还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民生银行为进行本案诉讼与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为1996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将2万元律师费支付给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并称将在一审开庭后支付余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远东能源签订的案涉《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创和重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纪兆宏、鲁来凤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民生银行在案涉《综合授信协议》项下依照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远东能源发放总计1200万元贷款,但远东能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民生银行有权要求远东能源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赔偿相应的损失。故对原告民生银行主张被告远东能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远东能源虽已违约,但其在合同期内并未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而以约定利率年6.16%计算,该主张系原告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2014年苏贸借字第0008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应当随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6��28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已多次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故2014年11月22日以后的罚息利率,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确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014年苏贸借字第0009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不随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进行浮动,故2014年11月22日以后的罚息利率应当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9.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其次,民生银行因本案纠纷聘请律师代为参加诉讼,并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99600元,未超过有关收费标准,远东能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该笔费用。最后,根据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创和重钢应对远东能源的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是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000万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根据案涉《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纪兆宏、鲁来凤应对远东能源的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是本金余额最高限额3500万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远东能源追偿。同时,根据上述《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民生银行对纪兆宏提供的质押权利(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民生银行对远东能源提供的抵押物86项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民生银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远东能源、创和重钢、纪兆宏、鲁来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七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远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0月22日的利息、复利共计485682.38元(之后的利息及复利:一笔以35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65倍计算。复利以结欠的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65倍计算;一笔以847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24%计算,复利以结欠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24%计算。上述利息及复利均自2014年10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苏远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199600元;三、被告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纪兆宏、鲁来凤对江苏远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纪兆宏、鲁来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远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江苏远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如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对于被告纪兆宏所有的,用于质押担保的江苏远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3000万股股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江苏远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如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江苏远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苏MJ-0-2013-088号项下的机器设备及沥青储罐共计86项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主债权额度35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2912元,由被告江苏远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纪兆宏、鲁来凤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管 丰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钱 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限度内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