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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抓获,同年3月27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东安县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黎恢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新安、周龙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东安县第三中学门口遇到高某某、张某某等人,周某某与高某某因以前赌钱的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周某某因在打斗时吃了亏便到东安找人帮忙。随后,周纠集李某某、“大嘴”(情况不详)及“大嘴”纠集的7、8个年轻人分乘两台车从东安县白牙市镇来到石期市镇找高某某未果,又到张某某岳母蒋某甲家找张某某,因张某某不在家,周某某等十余人持钢管等工具将被害人蒋某甲家百货商店里的物品砸毁。经物价鉴定:被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4570元。2012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对邓某甲产生不满,便租用黄某甲的微型车来到石期市镇马头村邓某甲家,将邓某甲带至石期市镇台凡市村,用随身携带的单管猎枪枪托将邓某甲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邓某甲的伤势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1年7月3日、2012年5月23日赔偿了被害人蒋某甲、邓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泄私愤,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及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用单管猎枪枪托致伤邓某甲不对,其没有猎枪,公安机关到其家几次,没有发现其有猎枪,其是用衣服包起的钢管致伤邓某甲的。其用衣服包起的钢管他们便误以为是猎枪。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东安县第三中学门口遇到高某某、张某某等人,周某某与高某某因以前赌钱的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周某某因在打斗时吃了亏便到东安找人帮忙。随后,周纠集李某某、“大嘴”(情况不详)及“大嘴”纠集的7、8个年轻人分乘两台车从东安县白牙市镇来到石期市镇找高某某未果,又到张某某岳母蒋某甲家找张某某,因找不到高某某、张某某等人,周某某等十余人持钢管等工具将被害人蒋某甲家百货商店里的物品砸毁。经物价鉴定:被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4570元。2012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对邓某甲产生不满,便租用黄某甲的微型车来到石期市镇马头村邓某甲家,将邓某甲带至石期市镇台凡市村,用随身携带的钢管将邓某甲的头部致伤。经法医鉴定,邓某甲的伤势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1年7月3日、2012年5月23日分别赔偿了被害人蒋某甲、邓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对用单管猎枪枪托致伤邓某甲有异议外,其他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即1、书证: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资料,2011年7月3日与蒋某甲就民事部分达成的和解协议,2012年5月23日与邓某甲就民事部分达成的协议及刑事谅解,2011年7月3日蒋某甲出具的领条及承诺书,昆明铁路公安局昆明乘警支队客车刑侦大队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黄某甲、张某某、蒋军、周若坚、吕明志、刘瑞喜、朱朝明、唐志山、唐生华、陈淑华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甲、邓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2]法鉴字第196号鉴定意见书,东价认鉴[2011]8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蒋某甲、周若坚、李某某、朱朝明、唐生华、陈淑华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及辩解其不是用单管猎枪枪托致伤邓某甲,而是用衣服包起的钢管致伤邓某甲的,具体说明如下: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及辩解其没有猎枪,公安机关到其家去过几次,没有见其有猎枪,也没有人见其平常使用过猎枪,就连被害人邓某甲与被告人周某某2012年5月23日写的《协议书》上邓某甲写道:“当时我不清楚…用什么致伤于我,”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周某某的辩称及辩解,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泄私愤,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又能当庭认罪,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黎恢科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人民陪审员  周龙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