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邵某某,女,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8日登记结婚,有婚生女一名(张某,2013年4月17日出生)。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婚后一年被告即与他人同居,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一人独自承担照顾女儿的义务,被告不履行夫妻间互相的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婚生女抚育费192,000.00元,双方贷款购买的住房由被告给付原告出资款5万元,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结婚时间及婚生女情况属实。但原告陈述的被告有外遇、去南京与他人见面,存在婚外情,不存在,因为被告工作原因到南京谈事,是原告猜疑。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也尽了家庭义务,对原告很好,现在的矛盾只是生活中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的摩擦,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8日登记结婚,有婚生女一名(张某,2013年4月17日出生)。婚后由于被告工作原因分居两地,又由于分居两地等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致使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9月8日登记结婚,结婚后由于双方工作地点不在一个城市,分居两地,双方沟通不畅,加之被告性格等原因,致使双方争吵,产生矛盾。但原、被告从相识、结婚到婚后育有婚生女一名的生活经历看,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存在矛盾在一定的原因上,是因为双方分居两地,被告不能正常对原告及孩子进行照顾,缺乏沟通,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在加强沟通的基础上,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维持的。原告提供的微信等证据是双方在态度不冷静的状态下的言语争吵,不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