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春江防汛物资配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临沂金海丰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春江防汛物资配送有限公司,临沂金海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春江防汛物资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1705室。法定代表人范利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伟、刘燕,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金海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苍山县贾庄乡贾庄村。法定代表人颜廷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金兵、钱国梅,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春江防汛物资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金海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春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被上诉人金海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金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海丰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6月20日,金海丰公司与春江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金海丰公司为春江公司运输焦炭。截至2013年8月1日,金海丰公司为春江公司承运焦炭发生运费394734.60元,春江公司已给付运费30万元,尚欠94734.60元。请求判令春江公司支付运费94734.60元。春江公司一审辩称:对运费总额394734.60元予以认可,但春江公司已付运费31万元。因金海丰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开具运输发票,春江公司就运费向需方开具了税率为17%的增值税货物销售发票产生损失,春江公司有权拒付剩余运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春江公司与金海丰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主要内容为:春江公司现有焦炭约6500吨,在沂水久力城市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力公司)焦化厂场地,委托金海丰公司承运至江苏省姜堰市俞垛镇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昌公司)内卸货,每吨运价为130元(含税价),以钢厂收货单为凭证,满3000吨预结算80%运费,当本合同约定的货物运输完毕,由金海丰公司开具国家规定的可抵扣的运输发票,出具春江公司确认无误的货物接收方的接收单,三日内结清所有运费,运输发票名称为振昌公司属春江公司代垫付;金海丰公司自行组织车辆到久力公司焦化厂场地提货,运输至江苏省姜堰市俞垛镇振昌公司,货物自久力公司焦化厂发出时,双方共同监磅计数,金海丰公司车辆运到目的地后,需严格遵照春江公司与货物接收方的合同要求卸货,并严格遵守接收方现场管理;货物运输的损耗量在总承运数量的2‰以内由春江公司负责,超过部分全部由金海丰公司承担(在运输费中扣除);金海丰公司组织车辆在装卸和运输过程中的一切关系协调全部由其自行负责,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其承担,如发生无法及时交货或延期交货等事件给春江公司造成损失时,所有损失全部由金海丰公司承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金海丰公司负有保护和保管责任,如有货物数量短少、丢失或发生向焦炭加水等问题,按春江公司采购合同价格的双倍赔付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金海丰公司即为春江公司运输焦炭。2013年7月16日,春江公司支付运费31万元。2013年7月26日,金海丰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388193元的运输发票,该发票记载收货人为振昌公司,发货人为久力公司,后该发票上加盖了“税款已申报抵扣”字样。另外,金海丰公司为春江公司运输焦炭又产生运费6541.60元。一审中,金海丰公司提供了“开票资料”一份(无春江公司盖章或其相关人员签字),证明其已按春江公司的要求开具票面金额为388193元的运输发票,并邮寄给春江公司,后春江公司将该发票退回,但已加盖“税款已申报抵扣”字样,表明该发票已由税务部门认证,金海丰公司已履行开具运输发票的义务。春江公司质证认为,金海丰公司开具运输发票的收货人应为春江公司,不应是振昌公司,如该发票已抵扣,抵扣联不应由金海丰公司持有;对“开票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春江公司向金海丰公司提供,且手写内容显示久力公司装货,但未写明发货人系久力公司。春江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春江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向金海丰公司发送的函,主要内容为:金海丰公司一直未开具以春江公司委托运输为户名的合格运输发票,邮寄的以久力公司为委托运输户名的运输发票,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和税法及相关税务管理规定,要求金海丰公司必须按规定开具以春江公司为运输委托人的合格发票,如在2013年9月5日前仍未收到金海丰公司开具的发票,春江公司凭合同到税务部门开具运输发票,所涉及税款在金海丰公司的运输费中扣除。二、春江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向振昌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331788.8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为焦炭补差价,税率为17%,税额为56404.11元。金海丰公司质证认为,春江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向振昌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331788.8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焦炭补差价,应系焦炭价格上涨或降低的差价,而非运输费,与本案没有关联。上述事实,有运输合同、称重计量单、运输费发票、过磅单、开票资料、汇款凭证、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金海丰公司与春江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海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春江公司承运焦炭,春江公司应当支付运输费用。金海丰公司为春江公司承运焦炭共产生运费394734.60元,春江公司已支付运费31万元,尚欠运费84734.60元。在运输合同中,主义务系承运人按照合同约定运送货物,托运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费,在承运人已履行主义务的情况下,托运人不得以承运人未履行从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其主义务。案涉运输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将金海丰公司开具运输发票作为春江公司支付运费的条件,且金海丰公司开具运输发票属于从义务而非主义务,至于金海丰公司如何开具运输发票以及其已开具的运输发票是否符合规定,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理涉。因此,春江公司拒付所欠运费84734.60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春江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海丰公司运费84734.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金海丰公司负担229元,春江公司负担1939元。宣判后,春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运输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将金海丰公司开具运输发票作为春江公司支付运费的条件,且金海丰公司开具运输发票属于从义务而非主义务”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由乙方开具国家规定的可抵扣的运输发票…三日内结清所有运费”,可见合同已明确约定金海丰公司需先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是春江公司支付运费的必要条件,也属于合同主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春江公司基于先履行抗辩权,有权在金海丰公司开具的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时拒绝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运费。况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开具发票也是金海丰公司的法定义务。二、一审判决未查清本案重要事实,包括金海丰公司开具的发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已进行抵扣,春江公司是否向收货人另行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海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金海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金海丰公司提供了春江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向振昌公司出具要求取回发票的情况说明、振昌公司《应交税金明细表》、《增值税纳税申报附列资料》以及2015年5月22日《证明》,证明振昌公司已接受并实际抵扣了案涉运输发票。春江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公司失误将运输发票发货单位开错,现由我公司取回重开,…工作带来不便,请原谅(发票号00028898,金额388193元)。”振昌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13年7月26日,金海丰公司开具了发票号为00028898的运输发票,收货人为我公司,发货人为久力公司。我公司收到该发票后,于2013年8月初申报抵扣税款。后春江公司认为该发票的发货单位开错,要求将该发票从我公司取回重开,我公司便对该发票的抵扣税款作了进项税额转出。春江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从我公司取回该发票原件,并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春江公司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海丰公司为春江公司运输焦炭共产生运费394734.60元,春江公司已支付31万元,尚欠84734.6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运输合同第一条约定:“每吨运价为130元(含税价)(以钢厂收货单为凭证,满3000吨预结算80%运费,当本合同约定的货物运输完毕,由乙方(金海丰公司)开具国家规定的可抵扣的运输发票,乙方出具甲方(春江公司)确认无误的货物接收方的接收单,三日内结清所有运费”,根据该条款,春江公司付清所有运费的期限是三日,而三日期限的起算是以“所有货物运输完毕”、“金海丰公司开具可抵扣的运输发票”、“金海丰公司提供货物接收方的接收单”三件事项得以完成为前提的,由此可以认定,金海丰公司开具可抵扣的运输发票是春江公司结清所有运费的三个条件之一。一审判决认为运输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条件以及开具运输发票属于从义务而非主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现双方对于“所有货物运输完毕”、“金海丰公司提供货物接收方的接收单”两个条件已经成就,以及金海丰公司已开具运输发票的事实并无异议,分歧在于金海丰公司开具编号为00028898的运输发票能否成就合同约定的“金海丰公司开具可抵扣的运输发票”付款条件。上诉人春江公司认为,金海丰公司将运输发票上的发货人错写为久力公司(应写为春江公司),导致春江公司不得不重新向下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了损失,该部分损失应与剩余运费冲抵;被上诉人金海丰公司认为,货物是从久力公司发出的,运输发票上就应当写发货人是久力公司,且春江公司已实际接受了运输发票并转交给下家抵扣。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运输合同中仅约定了金海丰公司“开具国家规定的可抵扣的运输发票”和“运输发票名称:振昌公司属甲方代垫付”,并未约定运输发票上的“发货人”应写明春江公司,金海丰公司基于从久力公司实际提货装运并送至振昌公司的事实,将运输发票上的发货人写为久力公司,收货人写为振昌公司,并不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其次,春江公司收到运输发票后并未提出异议,而是转交给其下家振昌公司,振昌公司收到运输发票后亦未提出异议,而是申报抵扣税款,上述事实表明,“金海丰公司开具可抵扣的运输发票”作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至于振昌公司是否已实际抵扣,并不属于付款条件之内容。再次,春江公司所称退票是其主动要求下家振昌公司返还运输发票,并非振昌公司因不能抵扣而主动退票,因此,春江公司在其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又索回发票退回金海丰公司,属于故意阻止已成就的付款条件,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春江公司向金海丰公司支付全部运费的条件均已成就,春江公司应当向金海丰公司支付剩余运费84734.60元。关于春江公司上诉称因金海丰公司错开运输发票导致其损失的问题,实际上是主张其应付的运费与其所受的损失之间进行冲抵,因春江公司主张误开发票的损失涉及金额、过错责任以及因果关系等问题,双方尚存在争议,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春江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欠妥之处,但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春江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孙 天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唐姮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