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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262号原告蒋某某,女,生于1987年11月11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胡兴文,大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吕某某,男,生于1987年10月2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从2013年1月双方失去联系,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家人也称找不到被告,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被告仍无音讯,原告多次寻找未果,被告的行为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吕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月7日在大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7月1日生育一子吕某某甲。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被告离开原告,并且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生活,经原告及家人找寻无果。2014年2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吕某某离婚。同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4)大竹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被告仍然没有归家,也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原告及被告父母多方寻找,未打听到被告的下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婚生子吕某某甲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籍资料、民事判决书、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离开原告且两年不归家、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下落不明满两年,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没有出现,现原告坚持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吕某某甲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庭审中原告提出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并自愿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吕某某甲随原告蒋某某生活,被告吕某某不给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结婚。审 判 长  罗文兵审 判 员  郭旭东人民陪审员  张浩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登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