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黎文立与梁雄辉、梁金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文立,梁雄辉,梁金土,梁石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黎文立。被告梁雄辉。被告梁金土。被告梁石荣。原告黎文立诉被告梁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永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青夏、人民陪审员李雪燕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文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雄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文立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梁雄辉以梧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渗沥液处理厂提开改造工程、施工项目需要资金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借期为六个月,即从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并以梧州市万秀区蝶山二路蝶彩里五级25号私人住宅作抵押。现已超期一年多,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且拒接原告电话,躲避原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雄辉归还借款壹拾万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黎文立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黎文立的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梁雄辉、梁金土、梁石荣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梁雄辉、梁金土、梁石荣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各一份,欲证明三被告向原告黎文立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以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梁雄辉、梁金土、梁石荣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雄辉、梁金土、梁石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黎文立提供的证据确认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综合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8日,被告梁雄辉以因项目需要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黎文立提出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当天,原告黎文立支付现金6000元给被告梁雄辉并要求被告梁雄辉的儿子梁金土、梁石荣作为共同借款人以及以梧州市蝶山二路蝶彩里五级25号房屋作抵押。次日,原告黎文立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系统将借款94000元转到被告梁雄辉账户。被告梁雄辉收到借款后,以借款人身份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黎文立收执,借条载明:我本人梁雄辉因梧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渗沥液处理厂提升改造工程施工项目需要,资金用于购买材料,现向黎文立借款壹拾万(100000元)整,借期为六个月(即从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此款以本人梧州市蝶山二路蝶彩里五级25号私人住宅作抵押。借款人梁雄辉梁金土(大儿子)梁石荣(二儿子)。借款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就房屋抵押事宜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还款,未果。遂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黎文立以在借款时被告梁金土、梁石荣不在场,无法确认借条上的梁金土、梁石荣是否其本人亲笔签名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梁金土、梁石荣起诉申请。本院对原告黎文立的申请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黎文立主张与被告梁雄辉存在借贷关系,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梁雄辉以借款人的身份书写的借条以及银行对账单,证明了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与债务的客观存在。对原告黎文立主张与被告梁雄辉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照上述规定,被告梁雄辉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黎文立要求被告梁雄辉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雄辉应偿还原告黎文立借款本金1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梁雄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收到预交案件诉讼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收款单位:代收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永发审 判 员  何青夏人民陪审员  李雪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程知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