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彭某泉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泉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泉,男,1946年11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441425194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兴宁市公安局水口派出所,住兴宁市水口镇彭洞村段塘屋某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泉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5时左右,被告人彭某泉带着锄头来到兴宁市水口镇彭洞村离其住家不远的鱼塘边铲草种菜,期间被告人彭某泉将铲来的草堆在旁边,并用随身携带的火柴点燃,想烧点灰来作为肥料种菜。由于点火位置离山脚很近,山脚杂草丛生,且当时风势很大,点燃的火引起山火。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泉失火造成的山火过火面积为14.2公顷(213.5亩),其中成材桉树林2.2公顷,桉树砍伐后萌芽幽林3.5公顷,松木天然林有林地1.8公顷,2014年首期森林碳汇林5.7公顷、零星树木1公顷。案发后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彭某泉经公安民警书面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意见、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火灾面积勾绘图,森林火灾面积经济损失计算说明,证人廖进英、彭现文、彭召君、赖展翔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泉的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彭某泉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彭某泉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泉法律观念淡薄,因用火时疏忽大意引发山火,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彭昆泉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泉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可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韩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