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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海安固汽修厂与郭立斌、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安固汽修厂,郭立斌,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999号原告上海安固汽修厂。投资人朱登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永,男,上海安固汽修厂工作。被告郭立斌。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喜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业。原告上海安固汽修厂(以下简称“安固汽修厂”)与被告郭立斌、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谊伟业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固汽修厂的委托代理人梁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立斌、嘉谊伟业运输公司、人寿保险大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固汽修厂诉称,2014年3月14日,案外人唐某某驾驶沪BXXX**/沪FXXX**挂车辆(登记车主上海大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奉贤区四团镇,与被告郭立斌驾驶的黑EXXX**/黑EXXX**挂车辆(登记车主嘉谊伟业运输公司)发生碰撞,造成沪BXXX**/沪FXXX**挂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郭立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某某委托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并由原告垫付修理费用。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人民币8,100元(以下币种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立斌、嘉谊伟业运输公司、人寿保险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2,000元之外的费用原告要求保留诉权。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旨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被告车辆保单抄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3、被告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事故车辆向被告人寿保险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原告方的驾驶员、事故车辆信息一组,旨在证明原告方车辆驾驶员情况;5、原告方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方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6、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二份,旨在证明两家保险公司对原告方车损分别定损2,000元和6,100元;7、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发票一组,旨在证明原告方车损修理费8,100元;8、通知函及挂号信函收据一组,旨在证明原告通知各被告支付修理费的事实;9、权益转让证明一份,旨在证明事故车辆车主上海大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相关车辆修理费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郭立斌、嘉谊伟业运输公司、人寿保险大庆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4日6时许,在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平安平霄路处,被告郭立斌驾驶黑EXXX**/黑EXXX**挂车辆,与案外人唐某某驾驶的沪BXXX**/沪FXXX**挂车辆(登记车主上海大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致沪BXXX**/沪FXXX**挂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郭立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对于沪BXXX**车辆损失情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6,1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2,000元。事故车辆由原告修理完毕;上海大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证明,将相关车辆修理费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嘉谊伟业运输公司、人寿保险大庆中心支公司等发出通知函,要求相关方支付修车费用。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黑EXXX**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事故车辆损失仅处理交强险部分,其他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要求保留诉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事故受损车辆登记车主上海大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表示将事故车辆的修理费权益转让给原告方,并且原告方已经向被告方催讨,故本院对原告方作为相关修理费的权利主体予以确认;原告方表示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保留诉权,本院亦予以确认。现原告方修理费已经超过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被告郭立斌、嘉谊伟业运输公司、人寿保险大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安固汽修厂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郭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煜麟代理审判员  盛 庆人民陪审员  秦伯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褚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