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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执审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樊锋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樊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思执审字第424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四里69号之一。法定代表人袁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琮,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樊锋,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厦思城执罚(2015)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在东明路13号经营厦门市思明区樊氏小吃店(店招牌西安小吃店)过程中,存在排油烟机扰民的现象。经厦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于2014年9月23日22时25份进行监测,测得其实际值为66.0dB。其实际值已经超过该区(二类区)夜间的噪声排放标准。上述行为违反了《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作出决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改正,并处以600元罚款。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后,于2015年3月18日留置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厦思城执催字(2015)0725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于当日留置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思城执罚(2015)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厦思城执罚(2015)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应停止违法行为,缴交罚款600元。被执行人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樊锋负担。审 判 长 (王叶萍)审 判 员 (蔡 乾)代理审判员 (简振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 员( 张 栎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