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二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安徽众志会计师事务所与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宇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众志会计师事务所,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宇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838号原告:安徽众志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丁帮勇,该所主任。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国庆,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宇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晓东,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众志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宇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众志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宇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众志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宇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明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 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