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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特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一谷、沈建林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一谷,沈建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桐商特字第26号申请人:吴一谷。被申请人:沈建林。申请人吴一谷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申请人沈建林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一鸣进行了审查,并于同年9月6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吴一谷称,2014年7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房屋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如被申请人不按时付息,每逾期一天应向申请人支付应付利息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十日申请人可终止合同。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桐乡市崇福建业北路7号商铺、桐乡市崇福建业北路1幢1单元502室502跃的房屋作为抵押。双方于同日办理了公证和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于当天将借款交付被申请人。同日,申请人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申请人仅支付了2015年2月22日前的利息。为此申请人要求:一、实现担保物权以清偿上述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及罚息7922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沈建林在异议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一份,称抵押借款属实,但至2014年2月22日已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270000元。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各一份。申请人质证认为上述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故申请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吴一谷的申请,申请人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案申请费11592元,减半收取5796元,由申请人吴一谷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该申请费可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代理审判员  钟一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