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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肖新华与徐自力、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新华,徐自力,徐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缮印份院 长     庭 长     承办人庭 长 审核签名承办人校对签名书记员 校对签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564号原告:肖新华。委托代理人:陈会亮,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自力,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闷家湖小区**栋*号。身份证号:4201121959********。被告:徐强。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茜,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肖新华诉被告徐自力、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新华的委托代理人陈会亮,被告徐自力、徐强的委托代理人吴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新华诉称: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徐自力作为乙方(借款人)于2015年4月8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为23天,即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用途为归还中信银行贷款,甲方将借款资金划入武汉江河化工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东西湖支行73×××59账户中,无借款利率,借款逾期甲方每天按千分之三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及追索因借款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律师费用等)。同时还约定由被告徐强、案外人肖又珠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体担保协议另订),任何有关本协议的争议由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还特注明:此救命款,本人确保4月30日还清此款。同日被告徐强作为保证人签署了《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为被告徐自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各项费用,保证期限届满五年。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8日通过吴俊个人账户网上银行向被告徐自力指定的武汉江河化工有限公司账户73×××59中转账1000000元,又通过武汉金万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向武汉江河化工有限公司的账户73×××59中转款4000000元,合计将5000000元借给了被告徐自力。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自力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徐自力偿还借款5000000元,从2015年5月1日始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清期限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利息);2、被告徐自力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0元;3、被告徐自力承担本案保全费和全部诉讼费;4、判令被告徐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肖新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明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的约定;证据二、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证明担保人徐强的担保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证据三、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网银转账信息,证明原告向被告徐自力出借500万元并按指示转入指定账户;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证据五、(2015)鄂汉阳保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前向汉阳区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用5000元。被告徐自力、徐强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因合同没有约定,对违约金(利息)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徐自力、徐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自力、徐强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合同记载违约责任为借款逾期甲方每天按千分之三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及追索因借款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律师费用等),这两项不能同时主张,主张金额超过了银行利率的四倍的上限。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是原告与其代理人自行作出,收据单位盖章这一栏是结案换发票,表明律师费用并没有确定下来,如果确定下来应该财务会出具正式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徐自力作为乙方(借款人)于2015年4月8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为23天,即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用途为归还中信银行贷款,甲方将借款资金划入武汉江河化工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东西湖支行73×××59账户中,借款期间无利息,借款逾期甲方每天按千分之三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及追索因借款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律师费用等)。由徐强与肖又珠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体担保协议另订),任何有关本协议的争议由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徐自力还在特注明“此救命款,本人确保4月30日还清此款”。同日被告徐强作为保证人签署了《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为被告徐自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各项费用,保证期限届满五年。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分别通过案外人吴俊的账户和武汉金万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向被告徐自力指定的武汉江河化工有限公司的账户73×××59中转账1000000元、4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自力未依约偿还借款,被告徐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起诉前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作出鄂汉阳保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徐强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毛家堤小区15栋1-3层2室的三套房屋,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肖新华与被告徐自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每天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过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其他部分仍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由被告徐自力承担因追索借款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律师费用等)的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0000元系其直接损失,收费未超出收费标准,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强作为保证人签署了《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为被告徐自力的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各项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徐自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自力偿还原告肖新华借款5000000元;二、被告徐自力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肖新华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本院指定的付款期限止的违约金;三、被告徐自力赔偿原告肖新华律师费80000元;四、判令被告徐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680元由被告徐自力、徐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熊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杨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