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执异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董兆芳与刘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正九,周翠萍,董兆芳,刘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胶执异字第24号异议人(案外人)刘正九,男,汉族,住胶州市。异议人(案外人)周翠萍,女,汉族,住胶州市。二异议人委托代理人杨元杰,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董兆芳,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志山,山东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婷,女,汉族,住胶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兆芳与被执行人刘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我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胶执字第240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婷名下所有的鲁X**、鲁X**汽车两辆。现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刘正九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正九、周翠萍诉称,异议人因经营需要让女儿刘婷顶名分别于2010年4月份,全款购买大众速腾鲁X**轿车,2012年11月份首付按揭贷款购买鲁X**小型越野客车各一辆。后该两辆车被胶州市人民法院查封。由于刘婷婚前年龄小,无工作无经济来源,不具备购买车辆的经济能力,该涉案车辆并不是刘婷的个人财产,而是二异议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异议人特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现请求法院给予依法审查,解除对该涉案车辆的查封并予以赔偿。申请执行人董兆芳辩称,涉案车辆属刘婷个人所有,案外人异议无依据,车辆所有权以权属登记为准,请求驳回异议人异议。被执行人刘婷辩称,该涉案车辆虽在刘婷名下,但是系刘正九、周翠萍购买,刘婷只是替父母顶名,刘婷没有能力购买。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董兆芳与被执行人刘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胶民初字第4328号民事判决:被告刘婷对(2013)胶民初字第29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姜尚旭的清偿责任85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1440元,由被告刘婷负担。刘婷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2014)青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婷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董兆芳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其执行案号为(2015)胶执字第240号。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胶执字第240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婷名下所有的鲁X**、鲁X**汽车两辆。本院查封的涉案车辆鲁X**、鲁X**小型轿车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婷名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上述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庭审中,异议人刘正九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工商银行凭证一份,证明卡号622xxx的户名为刘正九。二、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625xxx的户名为刘婷。三、工商银行汇款明细一份,证明刘正九每月向刘婷汇款偿还车贷。四、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正九每月向刘婷汇款偿还车贷。五、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正九从事个体经营,有能力购买车辆。申请执行人董兆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该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证明刘婷为车辆所有人,至于还贷是家庭内部的财产分配,不能对抗权属登记。被执行人刘婷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异议人所述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特殊动产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特殊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涉案车辆鲁X**、鲁X**小型轿车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婷名下,即证明该涉案车辆属被执行人刘婷所有。案外人刘正九提出法院查封的该涉案车辆归其所有,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现案外人提出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权属证书的登记对被执行人的车辆进行处置并无不当。异议人刘正九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正九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汤龙江审判员 秦 涛审判员 郝李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周茂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