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腾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段某甲、代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代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腾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辩护人邵宗智,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辩护人余斌,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代理检察员戴晓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及其辩护人邵宗智、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杨某某(在逃)等人在缅甸甘拜地开设福山宾馆赌场期间,被告人段某甲在赌场从事管理工作,具体从事管理牌手、在赌场内发牌、接中国赌客到赌场赌博、为他人报销接送赌客的车费等工作。2014年10月底,张某甲(在逃)等人接手福山宾馆赌场继续经营,被告人段某甲在该赌场仍然从事上述工作。2014年8月至12月,被告人代某某在缅甸甘拜地黄某某(在逃)等人开设的“帝豪”赌场上班,其在赌场通过POS机刷卡、现金借贷、典当借贷等方式向中国赌客提供赌资进行赌博,从中收取利息和手续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甲在他人开设的赌场从事管理活动;被告人代某某在他人开设的赌场为赌客提供赌博资金并从中非法牟利,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甲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段某甲在赌场中所起到的作用较小,属于从犯;2、被告人段某甲系初犯;3、被告人段某甲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代某某辩解自己使用POS机为赌客套现,未获利。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代某某系初犯;2、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3、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代某某在开设赌场中系从犯;5、被告人家庭困难,上有老人生病,下有3岁小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杨某甲(在逃)等人在缅甸甘拜地开设福山宾馆赌场期间,被告人段某甲在赌场从事管理工作,具体从事管理牌手、在赌场内发牌、接中国赌客到赌场赌博、为他人报销接送赌客的车费等工作。2014年10月底,张某某(在逃)等人接手福山宾馆赌场继续经营,被告人段某甲在该赌场仍然从事上述工作。2014年8月至12月,被告人代某某在缅甸甘拜地黄某某(在逃)等人开设的“帝豪”赌场上班,其在赌场通过POS机刷卡、现金借贷、典当借贷等方式向中国赌客提供赌资进行赌博,从中收取利息和手续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甲、代某某的基本情况。2、腾冲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段某甲、代某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腾冲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代某某及段某乙因为赌资的归还问题发生纠纷,向猴桥边防派出所报过警,但现在笔录无法查找。二、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某、段某丙、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段某甲在福山宾馆赌场里面管理生意,有时还接送赌客;另外,蔡某某证实自己曾和段某甲报了200元运送赌客到福山宾馆赌场赌博的车费。2、证人杨某乙、周某某、吴某某、邵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帝豪赌场为赌客提供赌资,福山宾馆赌场有个工作人员是被告人段某甲;另外,杨某乙证实代某某还接送赌客,并见过张某乙、段某丁向代某某借过钱,吴某某证实司机运送赌客到帝豪赌场赌博可以报销车费。3、证人杨某丙、闫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帝豪赌场有个监牌是被告人代某某,他用POS机为赌客刷卡套现,余某某还证实代某某在赌场里为赌客放高利贷、典当借贷和招揽赌客。4、证人段某戊、段某己的证言,均证实自己曾向被告人代某某借过高利贷,代某某先扣除了10%的利息后,才把现金交给他们。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曾把车子抵押给被告人代某某换取赌资,代某某扣除了利息后才拿给其现金。同时证实自己还看见过吴某某、张某丙、段某丙、段某戊、段某己向代某某借过高利贷。6、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福山宾馆赌场里有个工作人员是被告人段某甲;帝豪赌场有个工作人员是被告人代某某,他负责放高利贷、接送赌客、用POS机为赌客刷卡套现,自己还见过王某某用车子向代某某抵押借过高利贷。7、证人段某丙、杨某丙、岳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段某甲在福山宾馆赌场工作;被告人代某某是帝豪赌场的工作人员,他为赌客提供POS机刷卡套现、放高利贷,担任监牌。8、证人余某甲、余某乙、窦某某的证言、证实在甘拜地有一家福山宾馆赌场及一家帝豪赌场;同时证实两家赌场赌博的方式是“百家乐”,赌客大部分都是中国人。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曾向帝豪赌场的工作人员代某某借过3000元钱,代某某扣了300元,拿了给自己2700元,最后归还了代某某3500元;同时证实被告人段某甲是福山宾馆赌场的管理人员,自己曾向段某甲报过200元的车费,段某甲还接送过赌客到福山宾馆赌场赌博。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交代自己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1月份自己在福山宾馆赌场里面工作,负责发牌、管理牌手、维持赌场秩序、为赌客取回被扣在花杆处的证件,并供述了福山宾馆赌场内的工作人员情况;同时供述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份福山宾馆赌场的老板是杨某丁,2014年10月份后张某丙、陈某某、张某丁三人接手。还供述代某某是帝豪赌场里的工作人员。2、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交代自己2014年8月至12月在帝豪赌场做司机,另外,还借钱给赌客、用POS机为赌客刷卡套现、为赌客典当兑换赌资,共获利3000元;同时供述段某甲是福山宾馆赌场的工作人员。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1、证人吴某某、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二人辨认出被告人段某甲是福山宾馆赌场的工作人员。2、证人段某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她辨认出被告人段某甲是福山宾馆赌场的工作人员,被告人代某某是帝豪赌场的工作人员。3、证人闫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他辨认出被告人代某某是帝豪赌场的工作人员。4、腾冲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代某某农业银行截图及个人网上银行对账单,证实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人代某某的资金往来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被告人段某甲、代某某开设赌场、的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在他人开设的赌场从事管理工作;被告人代某某在他人开设的赌场为赌客提供赌博资金并从中非法牟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对被告人段某甲、代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甲、代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二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甲、代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甲、代某某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段某甲、代某某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代某某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雪娇审判员  濮进华审判员  杨再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汪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