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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房美俊与罗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美俊,罗彬,陈艳,谭茹心,泸州荣庆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房美俊,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刘君,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彬,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陈艳,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远松,泸州市江阳区茜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茹心,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廖明会,女,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泸州荣庆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泸州市纳溪区合面镇街村*组。法定代表人王美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兵,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区佳裕路*号*幢。负责人徐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爱娟、李纯冰,系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房美俊诉被告罗彬、陈艳、谭茹心、泸州荣庆物流有限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房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君,被告罗彬、陈艳的委托代理人陈远松,被告谭茹心的委托代理人廖明会,被告泸州荣庆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纯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美俊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罗彬驾驶川ECC6**号轿车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未来大道蓝溪谷路口段,与被告谭茹心驾驶的川E414**号中型自御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川ECC6**号轿车乘客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彬、被告谭茹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房美俊无责。双方对赔偿费用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1836元,续医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罗彬、陈艳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超载,应免赔10%;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方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谭茹心辩称:我方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方车辆没有超载,不应免赔。泸州荣庆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车辆没有超载,不应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2时00分,被告罗彬驾驶川ECC6**号轿车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未来大道蓝溪谷路口段,与被告谭茹心驾驶的川E414**号中型自御货车(核载1.99吨,实载7.50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川ECC6**号轿车乘客原告房美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彬与被告谭茹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房美俊无责。原告受伤后,到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3天,出院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液气胸、双肺挫伤、右侧第4-7肋骨骨折、左侧第3-6肋骨骨折、纵隔、胸壁及颈部皮下积气、双侧肺大泡、右侧顶部头皮挫裂伤、右侧额部皮肤挫裂伤、肺部感染、左侧胸壁皮下血肿。原告共产生住院医疗费53914元(被告谭茹心垫付14914元、被告罗彬垫付29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出院医嘱为:1、畅情志,慎起居,适寒暖,忌辛辣;2、院外继续对症治疗;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外科门诊随访;4、适当活动四肢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5、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活动;6、术后半年至一年返院取除肋骨内固定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房美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遂予以准许。2015年6月12日,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认为:房美俊胸部肋骨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10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同时查明,川E414**号中型自御货车系本案被告谭茹心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泸州荣庆物流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川ECC6**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本案被告陈艳,被告陈艳与被告罗彬系夫妻关系。另查明,本案原告房美俊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至2012年起,原告房美俊在城镇建筑工地从事水泥工工作。原告之母陈玉珍,1938年6月23日出生,共育有六子,其中一子已死亡。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泸州市中医医院病历材料、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蓝田街道滨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蓝田街道办事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人张明柱及杨锦荣证言、保险出险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彬与被告谭茹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房美俊无责。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为此次责任比例以5:5为宜,即被告罗彬承担50%的责任,被告谭茹心承担50%的责任。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陈艳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谭茹心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泸州荣庆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经营单位应对被告谭茹心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川E414**号中型自御货车因在事发时有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应免赔10%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具体费用的确定问题:原告房美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视为城镇居民,其相关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原告房美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97524元(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8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2元(7110元/年×5年×20%÷5),护理费9040元(113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95元(113天×15元/天),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误工费标准按四川省2014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104.94元/天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天数,原告系建筑工地水泥工,结合其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误工天数为60天,即误工费为:104.94元/天×173天(住院113天+出院后60天)=18154.62元。上述损失合计133735.62元。三、关于具体费用的分摊问题。1、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95元,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1695元×50%×(1-10%)=762.75元;被告陈艳承担1695元×50%=847.50元;被告谭茹心承担1695元×50%×10%=84.75元,被告泸州荣庆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谭茹心承担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32040.62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还余22040.62元(132040.62元-110000元=22040.6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22040.62元×50%×(1-10%)=9918.28元;被告陈艳承担22040.62元×50%=11020.31元;被告谭茹心承担22040.62元×50%×10%=1102.03元,被告泸州荣庆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谭茹心承担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房美俊的相关损失共计120681.03元(110000元+9918.28元+762.75元);被告陈艳应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共计11867.81元(11020.31元+847.50元);被告谭茹心应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1186.78元(84.75元+1102.03元)。对于原告未能举证或过高要求被告等人赔偿的有关诉讼请求,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谭茹心及被告罗彬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向相关责任人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房美俊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0681.03元;二、被告谭茹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房美俊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86.78元,被告泸州荣庆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谭茹心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陈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房美俊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867.81元;四、驳回原告房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68元,由原告房美俊承担81元,被告陈艳承担743.50元,被告谭茹心承担743.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朱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