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04年7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县斗湖堤镇王岗社区门诊对面���门面屋内和瑞阳步行街B236号门面屋内各摆设两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打鱼机(每台10个操控位,共40个操控位)后,自己上分下注供人赌博,从中非法牟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物证照片、荆州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供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县斗湖堤镇王岗社区门诊对面一门面屋内和瑞阳步行街B236号门面屋内各摆放两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打鱼机(每台10个操控位,共40个操控位)后,自己上分下注供人赌博,从中非法牟利。2015年4月18日和28日,公安县公安局警察对被告人陈某某开设的两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室进行检查,查扣了四台游戏机。经荆州市公安局认定,“钓鱼岛”牌打鱼机10个台位2台,“银鲨送福”牌打鱼机10个台位2台,以上四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具有上分退分功能,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查获的电子游戏设施的照片。2、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其内容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两处游戏室内的电子游戏设施4台予以扣押。3、证人黄某、唐某、宋某某、马某的证言,四人证实,陈某某在公安县斗湖堤镇王岗社区门诊对面一门面屋内和瑞阳步行街B236号门面屋内各摆放两台电子游戏设施打鱼机,每台有10个操控位,可以上分下分。黄某经常在那里玩,输了不少钱。4、荆州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其结论为“钓鱼岛”牌打鱼机10个台位2台,“银鲨送福”牌打鱼机10个台位2台,以上四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具有上分退分功能,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5、公安县人民法院(2004)公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江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6、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供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分别在两地放置游戏机开设赌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劣迹,应适当增加刑罚量��被告人陈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收缴的电子游戏设施四台,由公安县公安局销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宜春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人民陪审员 马新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任晶晶速 录 员 杜小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