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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行诉王明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明新,王玉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342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清波,沂水农商行王家庄子支行行长。被告王明新,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王玉亮,男,1964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农商行诉被告王明新、王玉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清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新、王玉亮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行诉称,2004年12月4日,被告王明新向我行(原告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6000元,2004年11月4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000168,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被告王玉亮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24989.94元及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989.94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明新、王玉亮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4日,被告王明新与原告沂水农商行(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沂水农商行借款26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3年12月4日至2004年11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6.63‰。同日,被告王玉亮与原告沂水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王明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沂水农商行于2003年12月4日向被告王明新发放借款26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24989.94元。原告沂水农商行分别于2006年2月20日、2009年6月19日向被告王明新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11年3月20日、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王明新公证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06年2月21日向被告王玉亮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09年6月29日、2011年3月20日、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王玉亮公证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单、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公证书及当事人述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沂水农商行与被告王明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玉亮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沂水农商行按照约定发放借款,被告王明新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被告王玉亮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玉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明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4989.94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03年12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玉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利审 判 员 孙 钦 杰人民陪审员 王 立 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信徐阳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