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黄克与王麒富、王英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黄克。委托代理人袁伟,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琦,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麒富。被告王英修。被告于秀春。被告陈明。原告黄克与被告王麒富、王英修、于秀春、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鹏(主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静、崔岩共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4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克的委托代理人袁伟、王琦,被告王英修,被告陈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麒富、于秀春、陈明(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克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麒富签订借款合同,经定被告王麒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同时被告王英修、于秀春、陈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麒富指定的账户支付了30万元。约定还款日到期后,被告王麒富并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麒富偿还原告黄克借款30万元;2、被告王麒富向原告黄克支付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的利息6000元;3、被告王麒富向原告黄克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被告王英修、于秀春、陈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黄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事实且被告王英修、于秀春、陈明承担保证责任。证明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英修还款的3万元是用于偿还另外一笔5万元的借款。被告王麒富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王英修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与被告陈明无关。已偿还3万元的借款利息,除此之外还向原告黄克偿还15万至18万元的利息,均是现金支付。被告王英修针对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王英修偿还3万元利息。被告于秀春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陈明辩称,被告陈明给双方介绍业务,并签字。被告陈明针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被告王麒富、于秀春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王英修、陈明对原告黄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黄克对被告王英修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黄克与被告王英修提交的证据内容及形式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5日,原告黄克与被告王麒富、王英修、于秀春、陈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麒富向原告黄克借款30万元,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期限为30天,贷款利率为2%每月。被告王麒富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被告王英修、于秀春、陈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黄克通过银行给被告王英修银行账号汇款30万元。被告王英修称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黄克偿还3万元,原告黄克认可收到3万元,但称是被告王英修偿还2014年9月19日是向原告黄克借款5万元中的款项,并提交了被告王英修出借款5万元借条一份,被告王英修认可借款5万元,但称已经用现金方式偿还给原告黄克。原告黄克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王英修主张已用现金方式向原告黄克偿还15万至18万元借款,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黄克亦不予认可。原告黄克主张借款到期后向四被告催要借款,四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王麒富、于秀春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黄克提交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麒富经原告黄克催要未能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黄克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借款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英修主张已偿还部分借款,但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原告黄克亦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王英修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王英修、于秀春、陈明在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王英修、于秀春、陈明应对被告王麒富的借款向原告黄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黄克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黄克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麒富偿还原告黄克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王麒富给付原告黄克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借款期间的利息6000元;三、被告王麒富给付原告黄克逾期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准,自2014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判决一至三项被告王麒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四、被告王英修对上述判决一至三项所确认的债务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英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麒富追偿;五、被告于秀春对上述判决一至三项所确认的债务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于秀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麒富追偿;六、被告陈明对上述判决一至三项所确认的债务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麒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6040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8160元,由被告王麒富、王英修、于秀春、陈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鹏人民陪审员 王静人民陪审员 崔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秦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