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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应美珍与楼慧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美珍,楼慧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应美珍。被告楼慧琳。原告应美珍与被告楼慧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卓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慧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美珍起诉称:被告楼慧琳2015年2月17日租房期间欠电费12551.00元,卫生费540.00元,水费344.00元,房租12800.00元,合计20635.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并载明欠条中,房租水电费总欠20635.00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有付款。以上事实以楼慧琳出具欠条为凭。为此,诉请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楼慧琳立即归还原告应美珍欠款20635元整;2、由被告楼慧琳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应美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房租、水电费等共计20635元的事实,说明:欠条中横线上方文字是原告计算并书写,横线下方文字是被告本人书写。二、房屋出租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在永康市西城街道牟店131号楼上401室的事实。被告楼慧琳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楼慧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美珍提供的欠条、房屋租赁合同可以相互印证,且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3日,楼慧琳向应美珍承租坐落于永康市牟店村131号401室房屋用于居住,约定租期为2011年11月27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楼慧琳继续向应美珍承租房屋,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协议。2015年2月17日,楼慧琳腾空所承租的房屋,并经双方结算,楼慧琳向应美珍出具了欠条一份,楼慧琳确认尚欠应美珍房租费、水电费等共计20635元,经应美珍催讨,楼慧琳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房屋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楼慧琳尚欠原告应美珍房屋租金、水电费等共计2063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楼慧琳经原告应美珍催讨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应美珍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慧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楼慧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应美珍房屋租金、水电费等共计206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楼慧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卓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应晓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