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羽波与谭铭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羽波,谭铭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张羽波,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谭铭星,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张羽波诉被告谭铭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羽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铭星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羽波诉称:被告因工作需要,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9000元,借款还款日是2014年11月24日,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手机长期处于关机状态。被告一直未按双方借据约定向原告还清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张羽波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借据》、《收据》1份。被告谭铭星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谭铭星因工作需要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张羽波借款人民币9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元,借款日为2014年6月1日,还款日是2014年11月24日。同时,被告谭铭星在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张羽波出具已收到人民币9000元的《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特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羽波与被告谭铭星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形成的,被告谭铭星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张羽波出具的《借据》及《收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羽波将借款人民币9000元交付给被告谭铭星后,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谭铭星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张羽波,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张羽波起诉请求被告谭铭星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元的诉请,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铭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铭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给原告张羽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谭铭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莫少彬人民陪审员 李顺爱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温筱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