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申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惠州市维尔康涂料有限公司与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惠州市宏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彭均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商申字第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惠州市维尔康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志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涛,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惠州市宏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均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彭均海,男,汉族。再审申请人惠州市维尔康涂料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惠州市宏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彭均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74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惠州市维尔康涂料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没有委托代理人参加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745号案件的诉讼,本案的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本案的调解书不具有合法性。二、本案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知晓申请人的送达地址,但未通知申请人参加诉讼,且民事调解书未送达申请人,而是邮寄给他人代为签收。请求再审撤销(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745号民事调解书,并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本院审查查明:(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74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5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惠州市维尔康涂料有限公司不服该调解,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74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5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而惠州市维尔康涂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出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惠州市维尔康涂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丘庆均审 判 员 黄爱斌代理审判员 唐林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袁旭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