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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孙某与马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马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884号原告孙某,女,1980年5月4日生,汉族。被告马某甲,男,1983年4月1日生,汉族。原告孙某与被告马某甲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山东法制报》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4年原、被告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男孩“马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有《离婚协议书》为证,协议生效后,被告支付至2015年2月份,自2015年3月至今拒付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孩子的抚养费合法有效并按协议履行。被告马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在乐陵市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男孩“马某乙“由女方孙某抚养,由男方马某甲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1000元。原告提交离婚协议书为证。马某甲于2015年春节后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有本院对马某甲父亲马某丙的调查笔录为证。2015年3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通过《山东法制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马某甲:本院受理原告孙某诉你抚养费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30日内。本院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民一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马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原告孙某与被告马某甲自愿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故应予以确认,被告马某甲应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1000元,因被告只支付了2015年3月份之前的抚养费,因此由被告继续支付2015年3月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5年3月至9月的抚养费7000元,由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015年10月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由被告马某甲于每月的28日前支付孩子当月抚养费1000元。被告马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群人民陪审员  陈吉升人民陪审员  周玉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盖 颖 来源:百度搜索“”